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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鸠民一初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曹圣龙与王跃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圣龙,王跃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鸠民一初字第00163号原告:曹圣龙,男,196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和县。委托代理人:曹中宝,安徽省和县功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跃文,男,198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原告曹圣龙与被告王跃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从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圣龙及委托代理人曹中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跃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6年9月7日,被告因经济拮据,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元并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06年9月7日被告王跃文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的事实。被告于2013年1月6日收到起诉和证据副本,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依照法律规定,经过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因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证据副本后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6年9月7日,被告因经济拮据,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欠到曹圣龙人民币柒千元整,年底付清”。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能偿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故原告依据该借条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原、被告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请要求支付利息的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跃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曹圣龙借款7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跃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从权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晨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页共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