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磁民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艾某某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判 决 书(2012)磁民初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郭某某,男,198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磁县。委托代理人李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某某,女,198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北省十堰市,现住河北省磁县。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艾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2009年春,原、被告相识,并于同年7月16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1日原、被告生育女儿郭欣冉。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没能建立起夫妻感情,且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生气。原告不能接受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自行到医院做流产手术,侵犯了原告的生育权,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6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2012年9月6日湖北省丹江口市均县镇九里岗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孩郭欣冉;3、2012年9月3日磁县林坦镇西彭厢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艾某某在2012年3月前一直在该村居住;4、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出生时间。被告艾某某辩称,原告说的不事实,一、原、被告于2008年9月在北京相识,因性格相投才确定恋爱关系,之后于2009年7月16日登记结婚。并不是原告说的性格不合,草率结婚;二、2011年12月13日被告是在原告的陪同下去医院做的流产手术。由于被告之前属剖腹产,医生建议三年之内不能要孩子,被告在考虑了多方面情况之后才决定做的流产手术,且经过原告同意,原告还在手术单上签字。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在北京相识,2009年7月16日登记结婚。婚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10000元,无陪送物品。原、被告婚后于2010年2月1日生育女儿郭欣冉,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2年1月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分居至今。2012年10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6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湖北省丹江口市均县镇九里岗村委会证明、磁县林坦镇西彭厢村委会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调查笔录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女,应相互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双方虽因琐事发生矛盾并分居生活,但分居时间较短,原告亦不能向本院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艾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景宏代理审判员 杨 晓人民陪审员 张 策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