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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镇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初字第102号原告张某某。被告路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好,常因生活琐事淘气,被告多次使用家庭暴力,致其身体几次受伤。其与被告已分居2年多时间,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要求离婚,抚养两个孩子,分割共同财产,其娘家陪嫁品归其所有,其他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路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关系不睦、发生争吵,有时致伤原告属实。双方现已分居2年多时间,期间,其为了叫原告回家,打过电话、发过短信,也说过一些过激的话。但原告要求离婚,其不同意,因两个孩子还小,其还有和好的可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双方同意后于2006年农历2月13日以彩礼人民币32000订婚,同年农历12月8日举行婚礼即共同生活,2007年3月6日在开边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0月30日生长子路某甲,2010年6月6日生次子路某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淘气,被告也曾致伤过原告。现双方已分居2年多时间。原告于2011年12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故撤诉,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大衣柜1件、DVD1台、音箱1对、被子2床、毛毯1条、太空被1床(以上为原告娘家陪嫁品)、小立柜1件、写字台2张、三人沙发1件、单人沙发1对、木板门9张(旧)、“扬子江”洗衣机1台、“嘉陵”摩托车1辆、小麦2000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制笔录,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等事实。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原、被告的陈述,李某某证言,证明双方的婚姻构成及双方夫妻感情不睦的事实。4、路某甲、路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制笔录,证明其出生年龄等事实。5、财产登记笔录,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生有子女,但婚后双方不珍惜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时间,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已无和好的希望,故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关于孩子抚养,应结合原、被告的抚养能力且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考虑,次子路某乙应由原告张某某抚养,长子路某甲应由被告路某某抚养。对于双方共同财产分割,应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并参照原告的处分意见进行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路某某离婚。二、次子路某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长子路某甲由被告路某某抚养。三、双方共同财产:大衣柜1件、DVD1台、音箱1对、被子2床、毛毯1条、太空被1床归原告张某某所有;其余财产小立柜1件、写字台2张、三人沙发1件、单人沙发1对、木板门9张(旧)、“扬子江”洗衣机1台、“嘉陵”摩托车1辆、小麦2000斤归被告路某某所有。上述判项(三)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张某某、被告路某某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按判决书所确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提出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判员  李文秀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克敏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