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徐龙超与贾政坤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XX,贾XX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98号原告徐XX,住址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被告贾XX,住址湖北省阳新县。原告徐XX诉被告贾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桂森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被告贾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23日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以洗涤设备、铺位等出资,原告以现金36000元出资,合作经营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办上沙东村18巷4-2号铺位的干洗店。《合作协议》的第一条第三款约定:自合作之日起,在没有主观原因的前提下,造成固定业务大规模缩减的,第一个内,甲方(被告)需负责把相应金额退予乙方(原告),第二个月退予乙方相应金额的80%。签订《合作协议》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6000元作为出资。签协议后一个月内,干洗店被上沙村委会勒令停业,业务量大减,双方签订协议的目的已不可能实现。据悉,被告在签订《合作协议》前已经知道该干洗店即将被上沙村委会勒令停业。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有明显的欺诈意图。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原告几经周折找到被告,要求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退回出资款26000元,被告只退给原告10000元,余额16000元至今未支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2012年7月2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的出资款160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请干洗店不好的理由不能成立,且原告称被告已经知晓干洗店会被停业及被告欺诈原告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23日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方(被告)以现有的店内全部资产折合人民币72000元与乙方(原告)开展合作;乙方出资36000元交予甲方,双方各占股权的一半;自合作之日起,在没有主观原因的前提下,造成固定业务大规模缩减的(大于等于5000元),第一个月内,甲方需负责把相应金额退予乙方,第二个月退予相应金额的80%。”。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共同经营干洗店。原告主张在2012年8月底,干洗店的业务量已经不到17000元,原告于8月下旬退出干洗店经营。被告主张8月底时,干洗店的业务量已经缩减至17000元左右,干洗店于9月下旬倒闭。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23日、7月24日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内容分别为:今收到徐XX现金23000元整;收到徐XX交来现金3000元。上述两张收款收据合计26000元。被告对此予以确认。庭审时,被告提交一份原告于2012年9月12日出具的收据,内容为:收到贾XX交来现金1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本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因合作经营干洗店而签订合作协议,该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各种原因,双方合作经营的干洗店在协议签订后的不久即自然倒闭,无法继续经营。因此,双方合作经营的目的已经不能实现,对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于2012年7月2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对合作终止后的资产清算和分配未作约定,但约定干洗店固定业务大规模缩减的(大于等于5000元),第一个月内,被告需负责把相应金额退予原告,第二个月退予原告相应金额的80%。双方对该约定中的“相应金额”的理解存在分歧。原告主张“相应金额”为其投入的出资款,被告主张“相应金额”为缩减的业务金额。本院认为,上述约定虽然不够明确,但体现了双方在干洗店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下,有退还原告出资款的真实意思。本案被告为加入原告经营的干洗店,向被告支付了出资款26000元,但一个月内经营额发生了重大变化,原告亦随即退出了合作经营;被告在干洗店倒闭后自行处理了店内所有资产,未与原告对资产状况进行共同清算。因此,依据上述协议约定及本案实际情况,在协议解除后,被告应将收取的原告出资款全额退还。现被告已经退还原告款项10000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剩余出资款16000元,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不应退还出资款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徐XX与被告贾XX于2012年7月2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二、被告贾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XX返还出资款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收取100元,由被告贾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收到上诉费缴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雷 桂 森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淑蓉(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