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利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陈龙田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龙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利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龙田,男,汉族。2006年4月5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利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09年8月28日因在交通肇事罪缓刑考验期内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盗窃罪被利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2012年11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利津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希国,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郭道顺,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龙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龙田及其辩护人王希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陈龙田与被害人尚某在陈庄镇南永馆路辛河加气站加气时,因争抢加气口发生争执并打斗在一起,在打斗过程中,陈龙田持斧子将尚某左手砍伤。经法医学鉴定,尚某手部损伤程度为轻伤。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陈龙田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陈龙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未提出辩解理由。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事出有因,受害人具有一定过错;2、被告人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争取被害人谅解;3、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陈龙田与被害人尚某在陈庄镇南永馆路辛河加气站加气时,因争抢加气口而发生争执,继而双方持械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陈龙田用斧子将尚某左手砍伤。经法医学鉴定,尚某手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陈龙田的供述,证实2012年9月28日上午11时许,他开车到陈庄镇辛河加气站排队加气时因与尚某争抢加气口而发生争执并相互辱骂。后二人持械打斗,他将尚某打伤。2、被害人尚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9月28日11时许,他开车去辛河加气站加气,因争抢加气口与陈龙田发生争执,并相互辱骂。之后,他们分别将车停在加气站的东西两个加气口加气,陈龙田从车后备箱里拿出一把斧子,他从车上拿出一把水果刀,二人发生了打斗,陈龙田将他的手砍伤。3、证人证言(1)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28日11时许,她和其丈夫尚某开车去辛河加气站加气,尚某和陈龙田打了架,她看到陈龙田拿一把斧子向尚某胸口砍去,尚某用左手挡了一下就跑了。(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28日11时许,他在辛河加气站给车辆加气时,看到两个加气的车主打了架,其中一个车主拿一把斧子追赶另一个车主。4、视听资料陈庄镇辛河加气站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陈龙田与被害人尚某在陈庄镇南永馆路辛河加气站加气时发生打斗,后陈龙田持斧子将尚某砍伤的过程。5、鉴定意见利津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尚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6、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发及立案情况。(2)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系被害人尚某报警,2012年11月7日,被告人陈龙田在东营市河口区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3)刑事判决书,证实2009年8月28日,被告人陈龙田因犯交通肇事罪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08年4月22日起至2010年8月29日止。(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与起诉书记载一致。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龙田与被害人尚某就本案的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全部过付了赔偿款48000元,被告人陈龙田取得了被2012年9月2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陈龙田与被害人尚某在陈庄镇南永馆路辛河加气站加气时,因争抢加气口而发生争执,继而双方持械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陈龙田用斧子将尚某左手砍伤。经法医学鉴定,尚某手部损伤程度为轻伤。害人尚某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龙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龙田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龙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龙田自愿认罪,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亦有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如实供述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具有过错”的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龙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3年8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华审 判 员 张兆军人民陪审员 薄其福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巴 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