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赵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9-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魏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魏某某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三十六条第���款
全文
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赵民初字第63号原告王某某,男,194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某某市某某区。���告魏某某,男,196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某某市某某区。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196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某某市长安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魏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8月6日签订了土地承包租赁协议,被告在原告厂内租赁了三亩空地建房经营,协议内约定:2011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每年承包金4万元整,并约定提前一年支付租赁费。2012年10月1日根据协议原告电话通知被告应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的承包费,但被告借口没钱,答应到年底给。2012年12月15日原告又电话通知被告,被告仍强调没钱,拒绝支付承包金。原告不得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付清租赁费(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四万元整;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扣除被告已付原告的抵押金(两年承包金8万元整)。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在签约前已预付3年租金12万元。二、被告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三、违约的是原告,因协议“附助条款”显示,原告借用被告20万元,其利息至今未付,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付给被告8万元违约金。四、双方签的协议,权利义务不对等,显失公平。五、本案双方当事人签约标的物是农用地,实际用于非农建设项目,并且原告不具备转租或者发包人的资格。六、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包括附助条款无效。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系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轧辊厂的业主。2011年8月6日,原告王某某以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轧辊厂的名义���被告魏某某签订了土地承包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魏某某承包原告王某某的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轧辊厂院落西边约三亩土地经营,自2011年10月1日到2016年10月1日,每年承包金四万元整。提前一年交付下一年度承包金,如超过15日未能交付承包金,视作魏某某(乙方)违约。魏某某(乙方)向王某某(甲方)支付两年的承包金8万元作为押金。如魏某某(乙方)违约,押金归王某某(甲方)所有,如王某某(甲方)违约,王某某(甲方)退给魏某某(乙方)押金。同日,双方签订了合同的“附助条款”,约定魏某某(乙方)向王某某(甲方)贷款20万元,期限20年,年息9000元。被告租赁该土地后用于盖库房使用、出租。2011年7月30日被告给付原告12万元,原告为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未注明是何款项,原告主张系第一年租金40000元及押金80000元;被告主张系三年租金120000元。2011年8月7日原告为被告出具20万元借条一份。又查,某某市某某区赵陵铺镇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所2013年1月25日出具证明一份称,赵陵铺镇辖区某某北大街以西,某某高速公路以南,某某村地界以东,某某河以北的土地属于赵陵镇后某某村集体所有。目前实施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显示该土地是农用地。计划将来变更土地用途。被告租赁原告土地属于该地块范围。上述事实有土地承包租赁协议、收条、借条、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租地合同中涉及的土地系农用地,被告在该地块用于建房出租及个人使用,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被告应返还原告土地,原告已收取的被告一年租金,鉴于被告已实际使���土地一年,根据公平原则原告可不予返还,对于收取的押金80000元应予返还。因该合同被告出借给原告的20万元借款,原告应予返还给被告,同时应向被告支付利息9000元。被告在租赁土地上加盖的库房因无法返还,原告可折价补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租赁协议无效。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丰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贾云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