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铁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汪小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小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铁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汪小徽。2010年10月27日、2011年1月28日因吸食毒品先后被江西省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行政拘留三日。2012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辩护人王晓阳。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杭铁检刑诉(201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小徽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海飞、代理检察员张志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小徽及其辩护人王晓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9日晚,被告人汪小徽从吉安火车站乘上K2056次旅客列车。次日9时40分许,该次列车到达金华火车西站,被告人汪小徽下车行至出口处时,因形迹可疑,民警依法对其进行盘查,当场从其所携带的米黄色双肩包内的1个黄色折叠钱夹内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小包和用锡纸包装的红色药片1小包;从1个黑色布袋内查获外用白色纸巾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2包;从1只口香糖小铁盒内查获外用锡纸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红色药片1包。另外,又从被告人汪小徽携带的花布拉杆箱里的1只小铁罐内,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2包和白色粉末1小包。查获的上述可疑物品,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技术鉴定,5包白色晶体和2包红色药片共计净重198.51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1包白色粉末净重2.25克,从中检出氯胺酮成份。现已上缴金华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小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民警洪伟制作的归案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火车票、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毒品上缴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小徽明知是毒品而采用乘火车携带的方法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汪小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同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汪小徽携带多品种毒品从江西省境内到浙江省境内,毒品数量大,明显超出其个人正常吸食量,不能排除有向社会扩散的可能,依法应定运输毒品罪,辩护人关于指控的罪名应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不予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小徽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27年11月19日止。)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98.51克、氯胺酮2.25克,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雅俊审判员 何钦波审判员 周霄恒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沙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