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寒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董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寒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2012年8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潍坊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012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寒检刑诉(201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玄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4月29日9时许,被告人董某在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红旗小区盗窃白某三枪牌电动车一辆,随即卖给附近的流动废品收购人员。2、2012年5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董某在潍坊市经济开发区锦绣苑小区南门盗窃尹某金狮牌电动车一辆,随即卖给附近的流动废品收购人员。3、2012年7月20日,被告人董某在潍坊市经济开发区博悦世家小区3号楼1单元西车棚内盗窃薛某电动车一辆,随即卖给附近的流动废品收购人员。4、2012年8月23日8时许,被告人董某在潍坊市经济开发区博悦世家小区内盗窃周某飞鸽牌电动车一辆,向外走时被保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尹成业、薛某、周某、白某的陈述,证人葛某、徐某、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指认犯罪地点的照片,办案说明,被告人的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所犯第4笔犯罪事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2013年8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董某盗窃所得的财物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清审 判 员 尹 凌人民陪审员 杜同贵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倩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