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商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义乌市骏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金方敏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骏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金方敏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132号原告义乌市骏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建峰。被告金方敏。原告义乌市骏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金方敏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芝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骏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方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骏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租赁车牌号为浙g×××××轿车一辆,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租赁期为2012年7月7日至2012年12月19日(共132天),租金价格为每天350元,共计租金46200元。被告在租赁期间分次已付39730元、租车押金470元,共计已付40200元,尚欠原告6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汽车租赁租金6000元,并支付所欠租金金额1%的滞纳金(从还车日开始计算滞纳金,按每天1%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金方敏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7日,被告金方敏向原告义乌市骏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车牌号为浙g×××××轿车一辆,被告支付押金470元,并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为2012年7月7日至2012年9月2日,租金为每天350元,如拖延付款需每天加付所欠租金金额1%的滞纳金。租赁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车辆。2012年12月19日,原告通过义亭派出所取回租赁车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7月7日至2012年12月19日期间的租金共计人民币46200元,被告已付租金人民币39730元、押金人民币47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人民币6000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租金。被告金方敏尚欠原告义乌市骏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方敏未及时支付租金,但按合同约定每天支付所欠租金金额1%的滞纳金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被告金方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方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骏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6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滞纳金从2012年12月19日起按每天1%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但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保全费80元,由被告金方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楼芝兰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金倩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