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51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谭宏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陈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谭宏伟,陈杨,杨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5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住所地潼南县桂林街道办事处兴潼大道86-92号第2-1号。负责人向祖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俊中,系重庆俊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宏伟,住址重庆市潼南县,经常居住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刘小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杨,住潼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勤,住址重庆市潼南县,经常居住地潼南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以下称人保财险潼南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谭宏伟、陈杨、杨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潼南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2011)潼法民初字第01554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潼南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潼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俊中、被上诉人谭宏伟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5日10时40分许,被告陈杨驾驶渝C×××××号货车由潼南往卧佛方向行驶至205省道43KM+200KM处与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发生同向擦挂,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潼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渝C×××××号车驾驶人陈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谭宏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潼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肩部、右肘部、双膝部皮肤擦伤。同年10月4日原告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每月X片复查及骨科随访,以决定负重及取内固定时间;2、逐步患肢功能锻炼,但勿负重。原告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一审另查明,渝C×××××号货车系被告杨勤所有,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陈杨为被告杨勤提供劳务期间。被告杨勤为该车向被告人保潼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勤共垫付费用18939.27元。一审还查明,原告之父谭某在事故发生时年满78周岁,原告之父生育四子女,包括长女谭辉菊、原告谭宏伟、三女谭秋苹、四女谭仕利,四子女均已成年,但四女谭仕利系先天性智障,系智力××二级,且潼南县塘坝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及潼南县塘坝镇普陀村村民委员会均证明谭仕利无劳动能力并由原告监护。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潼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适当,且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人保潼南支公司系渝C×××××号货车的交强险保险人,故应首先在该车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渝C×××××号车驾驶人陈杨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谭宏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本院结合双方责任大小及过错程度,酌定双方承担责任比例为90%:10%。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陈杨为被告杨勤提供劳务期间,故被告陈杨的责任应由被告杨勤承担,被告陈杨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谭宏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24037.27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2648元÷30天×139天=”12269元。原告主张按每月2648元(按30天计算),并向本院提供了劳务合同、工资证明、工资表等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前有固定工资收入,且原告受伤后一直未上班的事实,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19天,医嘱载明出院后需休息治疗4个月,故其误工期限为139天。二被告辩称其医嘱中的休息治疗时间是后来添加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医嘱中的休息治疗时间虽然是后来添加,但医院加盖了公章,且有医师签名,应予认可,对二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3、护理费50元/天×19天=95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按80元/天计算,但未向本院举示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9天=342元。双方当事人对该笔费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赔偿金70128元,包括:(1)××赔偿金17532元/年×20年×10%=35064元。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举示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内在城镇居住且有固定收入来源,故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二被告辩称原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经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人保潼南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信。(2)被抚养人谭某生活费17532元/年×5年÷3×3/4×10%=2191.5元。原告之父在事故发生时已满78岁,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5年。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内在城镇居住且有固定收入来源,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故应以10%的系数。原告之父谭某有子女四人,但其四女谭仕利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其抚养人共三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时应除以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规定,应乘以3/4的系数。(3)被抚养人谭仕利生活费17532元/年×5年×10%×3/4+17532元/年×15年×10%=32872.5元。原告之妹谭仕利先天性智障,系智力××二级,且潼南县塘坝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及潼南县塘坝镇普陀村村民委员会均证明谭仕利无劳动能力并由原告监护,故原告要求计算谭仕利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不应计算谭仕利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内在城镇居住且有固定收入来源,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谭仕利41周岁,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20年。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故应以10%的系数。根据“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规定,谭仕利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分段计算,且在前五年应乘以3/4的系数。6、后续医疗费6000元。原告出院证载明原告内固定物取出需费用6000元,故对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6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后续医疗费未实际产生,不应支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7、交通费4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予以确定。8、鉴定费700元。双方当事人对该笔费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予以确定。以上合计116826.27元。被告人保潼南支公司对原告谭宏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10000元.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1)护理费950元;(2)误工费12269元;(4)××赔偿金70128元;(5)交通费400元;(6)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85747元。以上合计95747元。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其余损失21079.27元应由被告杨勤承担90%即18971.34元。但原告仅请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8012.05元(不含被告杨勤垫付18939.27元),故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外的损失19874.95元,应视为原告自愿放弃。原告诉讼请求中并未包括被告杨勤垫付的18939.27元,故原告自愿放弃的19874.95元应在被告人保潼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的95747元和被告杨勤在垫付范围外应承担的32.07元中予以扣除。即被告杨勤应赔偿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18971.34元,因杨勤已垫付18939.27元,被告杨勤还应赔偿原告32.07元,该32.07元视为原告自愿放弃,故被告杨勤除已垫支的费用18939.27元外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潼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95747元,扣除原告自愿放弃的19842.88元,被告人保潼南支公司应赔付原告75904.12元。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杨勤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在渝C×××××号车的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谭宏伟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5904.12元,此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谭宏伟对被告陈杨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谭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杨勤负担。宣判后,人保财险潼南支公司不服,以谭宏伟的××赔偿金按城镇人口人均可支配收入解决是错误的、认定被抚养人谭仕利监护人是谭宏伟的证据不充分、被扶养人谭仕利生活费不应计算、或谭仕利的生活费应按其三兄姐分担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谭宏伟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等为由进行了答辨,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陈杨驾驶杨勤所有的渝C×××××号货车与骑自行车的谭宏伟发生擦挂,造成谭宏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谭宏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谭宏伟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首先在渝C×××××号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由人保财险潼南支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由车辆所有人杨勤在其事故责任范围内赔偿,一审法院确定负事故主要责任一方承担交强险限额以外90%的赔偿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谭宏伟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鉴定费、以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证据充分,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获得赔偿。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争执,谭宏伟虽为农村人口,但其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内在城镇居住且有固定收入,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人保财险潼南支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扶养人谭仕利生活费的争执,谭仕利虽由谭宏伟监护,但根据本院另查明的事实,谭仕利的扶养人应为其兄姐谭宏伟、谭辉菊、谭秋苹三人,一审法院判决谭仕利的生活费由谭宏伟一人负担,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故本院对人保财险潼南支公司提出的相关理由予以采纳。谭宏伟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94911.27元,其中医疗费2403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续医费6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1079.27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获赔10000元;谭宏伟产生的误工费12269元、护理费950元、交通费400元、以及应获赔的残疾赔偿金35064元、被扶养人谭某生活费2191.5元、被扶养人谭仕利生活费17532元/年×5年×10%×3/4+17532元/年×15年×10%=32872.5元÷3=10957.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63832元,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的责任限额内全部获赔,上述两项共计73832元由人保财险潼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鉴定费中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部分由杨勤赔偿90%即31079.27元-10000元=21079.27元×90%=18971.34元,冲抵杨勤已垫付的18939.27元后,杨勤实际应赔32.07元。关于谭宏伟诉请的费用,谭宏伟受伤产生的实际损失为94911.27元,因杨勤垫付了其赔偿额18971.34元中的18939.27元,谭宏伟余下的损失应为交强险承担的73832元及杨勤承担垫付以外的32.07元即73864.07元,但谭宏伟起诉标的为78012.05元,超出实际损失的诉请4147.98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基于新查明的事实对原判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潼南县人民法院(2011)潼法民初字第0155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谭宏伟因本案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94911.2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3832元,不足部分由被上诉人杨勤按90%的事故责任赔偿18971.34元(扣除被上诉人杨勤已垫付的18939.27元,被上诉人杨勤实际赔偿32.07元);前述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玲审 判 员 罗登文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