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南法民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清新西贝纺织助剂厂与广州市勤钟化纤漂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新西贝纺织助剂厂,广州市勤钟化纤漂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民二初字第4号原告:清新西贝纺织助剂厂(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贾爱平委托代理人:李海涛、周绵华,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勤钟化纤漂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萧允业。原告清新西贝纺织助剂厂诉被告广州市勤钟化纤漂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绵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清新西贝纺织助剂厂长期为被告广州市勤钟化纤漂染有限公司提供高温匀染剂509A,截至2011年12月31日止,经双方核对确认,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7600元。2012年3月8日,应被告要求,原告又向被告提供价值28800元的货物,被告亦未支付货款。综上,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66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不还款。故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66400元的货款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清新西贝纺织助剂厂提供的《清新西贝纺织助剂厂客户应收款对账单》显示,截止至2011年12月31日,应收账款余额137600元,被告在“数据核对一致”一栏中加盖公司印章。原告在双方对账后,继续向被告供货,送货单显示,购货单位是被告,送货时间为2012年3月8日,货物的价值为28800元,在客户签章一栏中有两人签名。2012年11月15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函催收上述款项,被告至起诉日止仍未支付。本院认为:收款对账单证实原告清新西贝纺织助剂厂多次向被告广州市勤钟化纤漂染有限公司供应高温匀染剂,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无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在双方对账后仍向被告供货,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具有证明向被告供货的事实,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对账单与送货单证实被告收取货物价值166400元,未有证据证实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故被告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支付全部拖欠货款共计166400元,并主张上述欠款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勤钟化纤漂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清新西贝纺织助剂厂清偿货款1664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1814元,由被告广州市勤钟化纤漂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民法院。审判员 刘思红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