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刑初字第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神刑初字第00188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37岁,1975年6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神木县解家堡乡石窑坪村*组,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9月29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刑诉(2013)第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乔子轩、郭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白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神木县粉丝厂岔路口时将行人焦明吊撞伤。经神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白某某进行血醇检验,结果为232.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事故现场图,赔偿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明知酒后驾车有潜在危险存在,却仍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白某某归案后能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4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志浒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贺心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