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岱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邹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岱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并于同日被取保候审。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岱检刑诉(20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迟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6日22时许,刘某甲、刘某乙、李某等人在岱山县秀山乡南浦小岛饭店喝完酒后,误坐上被告人邹某和冷文广(已判刑)、“周训军”(身份不详,在逃)停放于门口的面包车,被告人邹某和冷文广、“周训军”看到刘某甲等人在车上后遂与对方发生争吵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邹某用椅子砸伤刘某乙头部,“周训军”从车内拿出三把西瓜刀,并将其中一把西瓜刀交给冷文广,该二人手持西瓜刀砍伤刘某甲、李某。经岱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刘某甲右面部、左前臂及左手部损伤属轻伤,刘某乙面部损伤属轻伤,李某右侧头部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邹某于2011年10月22日向岱山县公安局投案。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邹某赔偿被害人刘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3600元,并获得该被害人的谅解。此外,被告人邹某赔偿其他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伙冷文广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李某的陈述,证人赵某、苏某、王某、张某、龚某、吴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岱山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抓获经���、情况说明,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2012)上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邹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目无法纪,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多人并致三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案发后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获得被害人刘某甲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齐 路代理审判员 钱美生人民陪审员 吴 刚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戴佩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