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民终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刘欢与吴桂英、顾燕燕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欢,吴桂英,顾燕燕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3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晓。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桂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燕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光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熊砚芳。上诉人刘欢为与被上诉人吴桂英、顾燕燕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1740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欢起诉称,吴桂英、顾燕燕均为手机批发商。2012年2月,刘欢通过吴桂英分二次汇给顾燕燕545600元,但吴桂英、顾燕燕均没有发货也未返还上述款项,为此,刘欢曾于2012年8月3日向东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东阳市人民法院以债权纠纷立案受理。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顾燕燕提出管辖异议,否认其与刘欢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吴桂英、顾燕燕已构成不当得利。请求判令吴桂英、顾燕燕返还刘欢不当得利款545600元及支付自2012年8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涉案的545600元款项中的169600元,系由义乌市诚美通讯器材商行(吴桂英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于2012年2月17日汇给顾燕燕,另外的376000元系以义乌市宜美手机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12年3月23日存入顾燕燕的银行账户。刘欢既未能提供其从事手机销售业务的相关证据,也未能提供其分别将上述款项汇入义乌市诚美通讯器材商行和义务市宜美手机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据,同时,刘欢还拒绝按法院通知要求到庭陈述相关事实。综上,不能确认刘欢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刘欢的起诉。宣判后,刘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顾燕燕提出管辖异议,她认可收到上述两笔汇款,但否认与刘欢及吴桂英存在买卖关系,认为吴桂英主体不符。在管辖异议听证中吴桂英认可2012年2月17日以诚美公司名义汇给顾燕燕169600元系刘欢的款项,也认可刘欢同年3月23日存入顾燕燕账号376000元。就程序而言,刘欢是当然的原告。原审法院未送达开庭传票,对于事实开庭时刘欢会当庭陈述,不存在拒绝到庭陈述的情况。如查原审法院认定刘欢不同意单独会见法官为不到庭,也应按撤诉处理。即使刘欢没有证据证明款项系其所有也不能认为刘欢主体不成立,只能驳回刘欢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已查明涉案的545600元款项中的169600元系由义乌市诚美通讯器材商行(吴桂英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于2012年2月17日汇给顾燕燕的。而吴桂英在原审中陈述款项是刘欢通过吴桂英汇给顾燕燕的,故刘欢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刘欢的起诉符合起诉要件,本案应继续审理,至于其诉请能否得到支持需经法院进行实体审查。综上,原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1740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进行审理。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黄良飞代理审判员 钱 萍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何晓慧第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