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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商终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许兰樟与江小根、周慧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兰樟,江小根,周慧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4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兰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小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慧娟。上诉人许兰樟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2)杭桐商初字第13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陈向阳是以桐庐城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向许兰樟出具348000元的收款收据的,现其被桐庐县公安局涉嫌职务侵占而立案侦查,故本案不属法院主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许兰樟的起诉。裁定送达后,许兰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9年期间,许兰樟向桐庐城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购买红砖,预付购砖款348000元,当时由该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并约定从2009年8月15日开始发货,但此后该公司一直没有发货给许兰樟。2010年6月,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向阳退回许兰樟现金10000元,余款338000元没有退回。2011年12月15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桐庐江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公司股东由陈红云、陈向阳、陈鑫变更为江小根、周慧娟。期间,许兰樟向江小根、周慧娟提出要求退回购砖款一事,江小根、周慧娟当时口头答应会付的,但此后一直没有支付。2012年7月11日,在未通知许兰樟的情况下,江小根、周慧娟利用虚假清算报告将公司注销,故许兰樟提起本案诉讼。后该公司原股东陈红云以陈向阳职务侵占为由向桐庐县公安局报案,该局予以立案。原审法院据此认为本案不属于法院主管而驳回许兰樟的起诉。许兰樟认为本案中双方经济纠纷的事实清楚,收款收据是以公司名义出具,而非陈向阳个人出具。桐庐县公安局对陈向阳职务侵占的立案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不妥,应适用该规定第三条、第十条的规定,对本案继续审理并作出裁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裁定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许兰樟诉称其与桐庐城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发生红砖买卖关系的时间即2009年期间,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陈向阳,许兰樟据以起诉的承诺书亦由陈向阳向其出具。现陈向阳因涉嫌职务侵占,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驳回许兰樟的起诉并无不当。许兰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依群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黄江平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