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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翟培林与孟关仙、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培林,孟关仙,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91号原告:翟培林。委托代理人:金国海。被告:孟关仙。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吕世明。委托代理人:陶利琴。原告翟培林诉被告孟关仙、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炳江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7日、2月2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培林的委托代理人屠鹏娟,被告孟关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利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培林诉称:2011年2月22日20时47分许,原告骑自行车途经绍兴县福全劳家畈加油站地方时,与案外人马远彬驾驶的第一被告所有的浙D×××××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即被送医治疗,至今已花去医疗费84862.75元,其伤经鉴定已构成三处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所雇佣驾驶员马远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据悉,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嗣后,原告就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但二被告仅支付医疗费62000元,遂依法诉至贵院,诉请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67112.55元,并由第二被告在承保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以上费用给原告。被告孟关仙辩称:对事故认定及责任分配无异议。案外人马远彬系我方雇佣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其正履行职务行为。我方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原告的相应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原告医疗费52000元,请贵院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及责任分配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医疗费应剔除医保外费用12495元及重复计算的护理费1402元、用血互助金1320元,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均过高,残疾赔偿金仅能依农村标准赔偿,轮椅、拐杖费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交通事故基本情况:2011年2月22日20时47分许,案外人马远彬驾驶浙D×××××号轿车,途经杨绍线福全劳家畈加油站地方时,与原告翟培林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翟培林人身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马远彬负事故全部责任,翟培林无责任。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翟培林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人身受伤、车辆受损,伤后在绍兴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合计93天,并于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绍兴第二医院门诊治疗数次。原告伤情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三处,拟定误工期限为11个月,护理期限为4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2009年至2013年,原告居住于绍兴市袍江工业区斗门镇盐仓溇村。2004年12月至2011年12月,原告供职于绍兴汇同蓄电池有限公司。原告因本次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8486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1746.8元、误工费32303.7元、残疾赔偿金86718.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27292.05元。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档案、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临时居住证、斗门派出所证明、劳动合同复印件、在职证明、员工卡、绍兴汇同蓄电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本院依法从斗门派出所调取的流动人口登记表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三、被告间法律关系、肇事车辆保险情况及被告前期赔付情况:被告孟关仙系浙D×××××号轿车登记车主,案外人马远彬即浙D×××××号轿车驾驶员系由被告孟关仙雇佣,事故发生时其正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保险公司系浙D×××××号轿车保险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孟关仙垫付医疗费5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险保单抄件、赔款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档案、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确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费用及医疗费发票中重复计算的护理费、用血互助金,部分门诊发票抬头为无名氏,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于法无据,医院因提供专项护理、等级护理而收取的护理费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冲突,用血互助金并未重复计算在医疗费中,五张无名氏门诊发票与原告提供的绍兴第二医院门诊病历封面记载及病历记录对应,应予确认,故对于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按20元/天标准确定(93天×20元/天=1860元)。营养费,结合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拟定期限予以确认,按20元/天标准确定(3个月×30天/月×20元/天=1800元)。护理费,结合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拟定期限予以确认,参照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4个月×30天/月×97.89元/天=11746.8元)。误工费,结合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拟定期限予以确认,参照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11个月×30天/月×97.89元/天=86718.8元)。残疾赔偿金,结合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的伤残等级、原告年龄,参照2011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30971元/年×20年×14%=86718.8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以非农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本院认为,临时居住证、斗门派出所证明、流动人口登记表、劳动合同复印件、在职证明、绍兴汇同蓄电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形成证据锁链,能有效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依法可适用2011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鉴定费,依鉴定费发票确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予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轮椅、拐杖费,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门诊治疗情况酌情确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三处十级伤残,造成其一定精神创伤,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227292.05元。事故车辆浙D×××××号轿车驾驶员马远彬系被告孟关仙雇佣司机,其驾驶行为系履行职务,依法应由被告孟关仙作为赔偿义务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非机动车一方人身受伤、车辆受损的赔偿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首先应由机动车一方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过错比例分担。事故车辆浙D×××××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为免讼累,本院对商业三者险部分于本案一并予以处理。据此,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翟培林10000元(其中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翟培林110000元(含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0000元。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107292.05元,依事故责任由被告孟关仙承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翟培林各项损失合计227292.05元,因被告孟关仙已垫付医疗费52000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时,支付原告翟培林165292.05元,支付被告孟关仙52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翟培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2元(预缴),减半收取1821元,由原告翟培林负担41元,由被告孟关仙负担1780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炳江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茹亮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