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单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单民初字第120号原告程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程某某于201年12月30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继来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1月11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原、被告一直没有生育孩子,导致夫妻关系不好,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胡某某辩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结婚头二三年基本上没生过气,就这两年开始生气吵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于2005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1月11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及未生育子女,原、被告产生矛盾,2013年10月份,二人再次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经计划生育部门孕检现未孕。原告婚前财产在被告处得有:五组合立柜,衣橱一件,写字台一件,梳妆台一件,一二三沙发一套,大椅子六把,三组合条几一套,大转盘圆桌一件,小椅子六把,在原告处的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小饭桌一件、摩托三轮车一辆、被子六床。原告陈述婚后共同财产有山药款20000元(在被告父母处)、邮局存款16000元、电冰箱一台、VCD一台;被告陈述婚后共同财产有电冰箱一台、定期存单16000元已经消费完毕、山药款是父母的。双方对其陈述不一致的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均陈述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证明、孕检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且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婚姻自由,夫妻生活中应珍惜感情,相互扶助。原告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经人介绍相识相恋进而自愿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未能处理好家庭琐事,而产生矛盾。但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案情及双方举证的情形,经全面、慎重、认真分析后,本院认为原告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感情尚未破裂。无论原告程某某还是被告胡某某,双方均应珍惜现有的婚姻生活及夫妻感情,相互关系与扶持,努力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同改善家庭关系。因此,原告程某某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是其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继来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景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