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逍商初字16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姚淑辉与朱丹杰、童清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淑辉,朱丹杰,童清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逍商初字168号原告:姚淑辉,居民。委托代理人:房益女,慈溪市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丹杰,农民。被告:童清清(又名童青青),农民。原告姚淑辉为与被告朱丹杰、童清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海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淑辉的委托代理人房益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丹杰、童清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姚淑辉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朱丹杰系朋友关系,2011年5月26日,被告朱丹杰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期至2011年12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3%,如逾期不还,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债权人为此支出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童清清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确认,并承诺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届还款期,被告朱丹杰未还本付息,被告童清清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无果。现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朱丹杰即时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7630元,并支付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约15260元(暂计算至2013年2月20日止)。2、被告朱丹杰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用2000元。3、被告童清清对上述第1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在庭审中,原告减少第1项诉请为判令被告朱丹杰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支付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26日始至同年12月2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支付自2011年12月26日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朱丹杰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并由被告童清清提供担保的事实。2、代理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代理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朱丹杰、童清清均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被告朱丹杰、童清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丹杰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与被告童清清之间设立的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朱丹杰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届还款期,被告朱丹杰未还本付息,根据双方约定,被告朱丹杰逾期不还,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债权人为此支出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现原告当庭减少对利息、违约金的诉请,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两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童清清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字确认,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保证期限为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童清清应对被告朱丹杰应支付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丹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姚淑辉借款50000元,支付自2011年5月26日始至同年12月2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支付自2011年12月26日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朱丹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姚淑辉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2000元。三、被告童清清对上述判决第一项被告朱丹杰应支付原告姚淑辉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童清清在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朱丹杰追偿。两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2元,减半收取836元,由被告朱丹杰、童清清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海慧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邵 芸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没,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