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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华法民二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2012)华法民二初字第20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赖定秀、赖定文、赖定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瑶族自治县支行,赖定秀,赖定文,赖定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华法民二初字第20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瑶族自治县支行。代表人蒋春良,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双德,男,该支行职员。被告赖定秀,女,38岁。被告赖定文,男,46岁。被告赖定武,男,42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瑶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XX支行)与被告赖定秀、赖定文、赖定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顺华、陈远礼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双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定秀、赖定文、赖定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XX支行诉称:被告赖定秀、赖定文、赖定武于2009年5月23日与原告分别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中双方约定个人贷款3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循环期限3年,单笔贷款期限1年,实行三户联户担保。贷款到期后,赖定文、赖定武按时偿还了贷款。被告赖定秀经我行多次催收未偿还贷款本息,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赖定秀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赖定文、赖定武互为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农行XX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证明被告赖定秀、赖定文、赖定武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农户小额贷款联保小组情况表,证明三被告联保情况;证据3、《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赖定秀、赖定文、赖定武分别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证据4、借款凭证,证实向三被告放款的事实;证据5、赖定秀、赖定文、赖定武户口登记表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身份。被告赖定秀、赖定文、赖定武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对原告农行XX支行提供的证据1、2、3、4、5,本院认为所有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联,且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确认其证明力。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赖定秀、赖定文、赖定武于2009年4月20日分别向原告农行XX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2009年5月23日分别与原告农行XX支行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赖定秀、赖定文、赖定武向原告农行XX支行各贷款3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6.372%,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23日至2012年5月22日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逾期未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年利率基础上上浮50%。被告赖定秀、赖定文、赖定武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在借款期间内为申办贷款90000元的农户小额贷款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贷款到期后,赖定文、赖定武按时偿还各自贷款30000元。被告赖定秀经我行多次催收未偿还贷款3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XX县农业银行与三被告之间订立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当事人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赖定秀、赖定文、赖定武分别提供贷款人民币30000元,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赖定秀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息,应当向原告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三被告申请借款时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约定借款期间内为申办贷款90000元的农户小额贷款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因此三被告应对所有贷款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农行XX支行要求被告赖定秀、赖定文、赖定武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定秀、赖定文、赖定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赖定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瑶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时止。二、被告赖定文、赖定武对上述贷款本金的偿还及利息的支付承担连带偿还义务。以上确认的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赖定秀、赖定文、赖定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杰人民陪审员  宋顺华人民陪审员  陈远礼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桦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