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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公司,李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87号原告某某公司,住所地北流市城××路。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某,广西桂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6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流市××北路。委托代理人李某,北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北流市法律援助中心政府法律援助者。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福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兵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诉称,原告自1998年成立至现在,对所有进公司工作的员工均实行计件不计时工资。国家规定的法定休假、节假日、休息日均按规定放假,特别是2007年年底至今,公司生产经营困难,经常放假。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和带薪休假和休息日加班未支付加班费,没有证据证明;同时被告请求的2011年3月前的法定节假日和带薪年休和休息日加班费已过仲裁时效,所以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0年4月起至2012年3月止的加班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5971元,2010年4月起至2012年3月止法定节假日和带薪年休假和休息日加班未支付的加班费12428.4元给被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仲裁裁决书,证明被告向北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已作出裁决的事实;3、通知,证明原告在节假日和没有订单时均通知员工休息,没有加班。被告李某某辩称,答辩人原是北流市第五瓷厂职工,该厂1996年宣布破产,1998年8月26日租赁给北流市第九瓷厂(即现在的被答辩人)经营,按照双方租赁经营合同的约定,答辩人从1998年9月1日起转到被答辩人单位工作。2012年6月,因为被答辩人未依法为答辩人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和拖欠答辩人的工资,答辩人提出要求与被答辩人解除劳动关系,当月20日,原告作出同意辞职的书面批复。所以,从1998年9月1日起至2012年6月20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时由于被答辩人未依法为答辩人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和拖欠答辩人的工资,原告应当按答辩人在其单位工作的年限,以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但原第五瓷厂已支付至2006年12月止的经济补偿给被告,因此原告应支付经济补偿年限应自2007年1月起至2012年6月止。故答辩人请求被答辩人支付14个月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因此,仲裁裁决给答辩人6个月经济补偿9571元并无不当。工资表中记录的出勤天数及凭证均可证实,答辩人在原告的单位工作期间,是按三班倒的工作制度上班,在每年国家法定节假日11天,每月规定休息日4天和每年带薪年休假日5天,答辩人都被安排上班,但没有得到补休也没有得到加班费。原告应支付答辩人休息日工作的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带薪年休假日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已证明原告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但原告不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不用支付答辩人的2010年4月起至2012年3月止法定节假日和每月休息日和带薪年休假日的加班费12428.4元没有事实根据。被告李某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公民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及其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2、公司职工牌、2007年第五瓷厂交养保险名单表,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3、工资表,证明被告为原告加班的事实;4、辞(职)退批复书,证明原告辞(职)退被告的事实。经过开庭质证,各方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2的证明作用有异议,认为该裁决是正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真实的,通知是原告事后补写的,除了每年春节放3天以外,都没有放过假。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出纳签名,不是真实的,对工资表出勤的天数不能作为被告天天上班8小时及加班的证据使用;被告没有天天上班,上班时间都不足8小时,工资按件计酬,不能证明被告加班的事实。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1、2、4,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对其他证据,本院综合确认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大小。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李某某是原北流市第五瓷厂职工,根据北流市第五瓷厂1998年8月26日与北流市第九瓷厂签订《租赁经营合同》,第九瓷厂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使用北流市第五瓷厂的在册员工且不少于500人的约定,被告李某某在1998年11月被安排进入北流市第九瓷厂烧成车间工作直至2012年4月2日止,2001年11月23日,北流市第九瓷厂依法变更为某某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的工资报酬实行按月计薪。被告除每年春节休假3天外,出勤均为满勤,节假日正常加班。被告李某某2011年12月的工资1595.2元。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00年1月至2007年6月止的养老保险费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但2007年7月起至2012年5月止的养老保险没有缴交。原告至今还拖欠被告2012年3月份的工资。2012年4月3日,原告通知部分员工放假,收假时间另定。2012年6月起,被告罗统新、张兆广、李某某、赖志文等陆续以原告拖欠工资、不缴交养老保险费为由提出书面申请要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6月20日,原告同意与被告李某某解除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经济补偿标准计算,被告获得经济补偿为:被告的工作年限4.5年(自2008年1月起至2012年6月止)×月平均工资1595.2元(以解除劳动关系的2012年6月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但原告没有举证,以被告提供证据为准计算)=717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标准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自2010年4月起至2012年3月止法定节假日和带薪年休假和休息日加班未支付的加班费为:平均工资1595.2元÷21.75天×2×[(法定节假日11天-3天春节休假+5天法定年休假)×3倍+法定休息日104天×3/4×2倍]=28603.6元。2012年9月,被告李某某为申请人,以原告北流市铭超瓷业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从1998年9月1日起至2012年6月20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给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2012年3月工资1595.2元;3、被申请人补缴从2007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20日止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已代扣申请人的个人部分养老保险费由被申请人上缴;4、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从2007年1月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因安排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年休假加班未支付加班费18434.95元,以及因安排休息日每月4天加班未支付加班费36869.9元;5、被申请人给申请人支付一年双倍工资的一半19200元;6、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失业赔偿金14976元;7、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8、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2400元;9、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因拖欠工资和安排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年休假加班未支付加班费及未按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100%赔偿金79300.05元。原告没有参加仲裁,也没向北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2012年11月20日,北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缺席裁决,裁决内容为:1、由被申请人补缴申请人从2007年7月起至2012年6月止的养老保险费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计算)。应由申请人负责缴纳部分由申请人负责缴纳,由被申请人负责代收代缴;2、由被申请人给申请人支付2010年8、10月,2011年10、11、12月,2012年1至4月其9个月工资8188.5元;3、由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经济补偿金5931元(908元/月×6个月);4、由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2008年9月和2010年5月起至2012年4月止法定节假日和带薪年休假和休息日加班未支付的加班费12107.8元;5、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从1998年9月起至2012年6月20日止存在劳动关系;6、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2012年11月29日,原告接到裁决后,认为不应支付裁决中3、4项的加班费和经济补偿,遂于2012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被告对裁决其他事项没有争议。另查明,北流第五瓷厂于2006年被法院宣告破产,并于2012年1月支付被告至2006年12月止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被告从2012年5月份开始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失业保险金。原告某某公司具有劳动用工资格。本院认为,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本案原告拖欠工资、不缴交养老保险费显属于事实,被告作为劳动者以此为由单方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获得经济补偿,标准为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按半个月计算。同时由于该法实施前,对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没有获得经济补偿的规定,因此被告获得经济补偿计算标准的工作年限自该法施行之月(2008年1月)起至2012年6月止4.5年,而由于原告没有举证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被告12个月的工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经济补偿计算的月平均工资以被告举证证实的工资1595.2元为准。原告无正当理由不参加仲裁审理,也不提出书面答辩,现却以被告的2011年3月前的法定节假日和带薪年休和休息日加班费已过仲裁时效为由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7178.4元。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及原告出具的凭据足以证实被告自1998年8月26日起至2012年3月止,除法定年休假,被告均全年上班,因此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0年4月起至2012年3月止法定节假日和带薪年休假和休息日加班费12428.4元,而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应以该数额为准。同时,根据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要求,本院仅对属于本院受理劳动争议范围内的原、被告有争议的事项进行审理,对原、被告没有争议的事项进行确认。社会保险费征缴和管理的问题属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行政管理的职能范畴,由此引发的争议不属于法院规定的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不宜在本案判决项下一并进行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某某公司支付被告李某某2012年3月份工资1595.2元;二、原告某某公司支付被告李某某经济补偿金7178.4元;三、原告某某公司支付被告李某某2010年4月起至2012年3月止法定节假日和带薪年休假和休息日加班未支付的加班费12428.4元;四、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从1998年11月起至2012年6月20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五、驳回原告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某某公司负担。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福光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 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