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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善西民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刘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西民初字第626号原告:刘某。被告:周某甲。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周某甲下落不明,故于同日决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由审判员曹建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鲁明强、人民陪审员袁福庆组成合议庭,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子周某乙在××××年××月××日出生。被告对家庭从不关心,对儿子不闻不顾。1999年11月,被告因生意经营不善离家出走,从此杳无音信,原告一人挑起家庭重担,独自把儿子抚养长大。至今夫妻已分居13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刘某、被告周某甲、婚生子周某乙的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婚生子的情况。2、结婚申请书1份,主要内容为:原告刘某、被告周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以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3、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周某甲于1999年11月离家出走,从此杳无音信。以证明被告离家出走情况。被告周某甲未到庭、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周某甲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形式和实质要件,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周某乙,现已成年。双方婚后感情一般,1999年11月,被告周某甲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被告周某甲离家出走至今已十多年,音信皆无,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刘某请求离婚,应予准许。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用7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建强人民陪审员  鲁明强人民陪审员  袁福庆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颖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