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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商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傅林海、傅小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傅林海,傅小明,项金仙,傅洪惠,傅美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451号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云峰。委托代理人蒋彬彬。委托代理人吕国钢。被告:傅林海。被告:傅小明。被告:项金仙。被告:傅洪惠。被告:傅美君。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傅林海、傅小明、项金仙、傅洪惠、傅美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笑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国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林海、傅小明、项金仙、傅洪惠、傅美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9月12日,被告傅林海以建房需要为由,向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江东支行申请借款20万元,由傅洪惠、傅小明、项金仙、傅美君四人共同提供保证担保,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9月12日至2011年9月2日止,借款月利率8.19‰,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利息按季付息。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1、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贷款到期后,经多次讨,被告傅林海于2011年9月10日归还贷款本金6924.92元;于2011年10月12日归还贷款本金10842.94元;于2011年11月1日归还贷款本金4000元;于2011年11月7日归还贷款本金30000元;于2012年2月26日归还贷款本金22232.14元;于2012年3月21日归还贷款本金9000元;于2012年8月19日归还贷款本金4000元,于2012年10月12日归还贷款本金10000元;于2012年11月20日归还贷款本金10000元,并归还了2012年12月20日前的全部利息。目前被告傅林海尚欠贷款本金93000元及相应利、罚息和复息1177.26元未归还(计算至2013年1月28日止)。后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整体改制为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现被告不依约履行借款偿还义务和担保义务,违反了保证借款合同和法律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傅林海立即偿还贷款本金93000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1177.26元(计算至2013年1月28日止,实际利息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傅林海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判令被告傅小明、项金仙、傅洪惠、傅美君对被告傅林海上述债务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傅林海在2013年2月24日归还了2.8万元的贷款本金,尚欠贷款本金6.5万元。诉请中以本金9.3万元从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2月23日止计算利罚息;2013年2月24日起以本金6.5万元计付利罚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均按月利率8.19‰加收50%计算罚息。被告傅林海、傅小明、项金仙、傅洪惠、傅美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2日,被告傅林海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9月12日至2011年9月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19‰,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利息按季付息,借款逾期支付罚息,罚息利率按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傅小明、项金仙、傅洪惠、傅美君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截止2012年12月20日被告傅林海归还了本金10.7万元及相应利息;2013年2月24日,被告傅林海又归还本金2.8万元,尚欠借款本金6.5万元及剩余利、罚息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入帐帐户流水清单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被告傅林海向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5万元未还属实,被告傅林海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并支付利息;被告傅小明、项金仙、傅洪惠、傅美君的保证担保成立,依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林海、傅小明、项金仙、傅洪惠、傅美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林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5万元并支付利罚息(从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2月23日止以本金9.3万元计;从2013年2月24日起以本金6.5万元计付利罚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均按合同约定利罚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傅小明、项金仙、傅洪惠、傅美君对上述债务及被告傅林海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7元,由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5元,由被告傅林海负担7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154.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陆笑笑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晓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