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刑一终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寇小强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241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刑一终字第241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寇小强,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14日被羁押,同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寇小强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45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寇小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1月14日晚,被告人寇小强与朋友“小林”、“小童”等人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路“××××酒店”内喝酒消费。期间,寇小强在该酒店门口因琐事与酒店保安队长被害人徐某某发生口角。随后,双方发生打斗,寇小强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小刀捅伤徐某某的胸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的左侧气胸,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情况说明、监控录像截图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寇小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寇小强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寇小强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寇小强上诉提出,其并非故意捅伤被害人徐某某,只是拿钥匙上的小刀吓唬徐某某,徐某某自己扑倒在小刀上;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寇小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寇小强归案后能够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寇小强的上诉理由,经查,现场监控录像、现场目击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相关辨认笔录以及寇小强在侦查阶段和一审庭审期间的供述在细节上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了寇小强等人与被害人徐某某在打斗过程中,寇小强持钥匙串上的小水果刀捅伤徐某某胸部的事实。寇小强关于被害人自己扑倒在小刀上的辩解不仅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也与其本人之前的多次供述相互矛盾,不足采信。原判综合考虑全案事实、犯罪性质和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鉴于寇小强归案后能够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寇小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欣 美审 判 员 李 辉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超荣(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