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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蒲江民初字77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学英,李显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蒲江民初字776号原告袁学英。委托代理人周亚平,成都市蒲江县大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显金。原告袁学英与被告李显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晓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学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亚平,被告李显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学英诉称,2012年8月14日20时30分许,被告驾驶川A*****二轮摩托车沿国道108线由邛崃往名山方向行驶,在国道108线2334Km处驶出道路右侧与原告推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48天出院,共开支医疗费27751元(含被告垫付的2万元)。蒲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外,被告未为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共计89349元。被告李显金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有所偏高,应予调整。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20时30分许,被告驾驶川A*****二轮摩托车沿国道108线由邛崃往名山方向行驶,在国道108线2334Km处驶出道路右侧与原告推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原告受伤后在蒲江县人民医院和天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8天出院,共开支医疗费27751元(含被告垫付的2万元),医嘱建议休息6个月。2012年12月5日原告的伤残等级被鉴定为十级,取内固定物需后续治疗费8500元。蒲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显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未为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庭审中,双方对被告应赔付的费用确认如下:1、医疗费7751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2万元),2、后续医疗费8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4、残疾赔偿金35798元,5、护理费2774元,6、误工费8377元,7、精神抚慰金2000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1300元,合计67960元。对上述费用,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要求分期赔付,一年支付1万元;原告不同意,要求立即支付。上述案件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蒲江县人民医院和天全县中医院的出院病情证明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和住院病历,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显金驾驶两轮摩托车与原告袁学英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对原告所受损害,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因被告未为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结合蒲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应由被告承担原告67960元的全部赔偿责任。对被告要求分期赔付的主张,因不利于原告权利的及时救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显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袁学英赔偿款67960元;二、驳回原告袁学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6元,由原告负担246元,被告负担77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付上述款时支付原告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晓军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