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中法民二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广州鑫路公司与珠海机场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鑫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珠海机场电厂有限公司,珠海市三灶管理区,珠海国家高新区投资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三灶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中法民二终字第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鑫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鹏。委托代理人杨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机场电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全世彬。委托代理人盛尊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三灶管理区法定代表人谭高明。委托代理人盛尊洪。原审被告珠海国家高新区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苏伟。委托代理人陈峰。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三灶支行。代表人梁哲能,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君祥。上诉人广州市鑫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机场电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场电厂公司)、被上诉人珠海市三灶管理区(以下简称三灶管理区)、原审被告珠海国家高新区投资公司(以下简称高新投资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三灶支行(以下简称三灶建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2)珠金法民二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3年8月28日,三灶管理区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珠海分行出具《关于珠海机场电厂公司项目贷款抵押担保函》,内容为:“本区同意以本区拥有的金海花园北园珠府国有总字第0403号字(1993)第1300019号60000平方米(陆万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作为电厂项目贷款的担保”。1993年9月23日,珠海市三灶管理区投资管理公司作为甲方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三灶支行作为乙方签订《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借款合同》(93年第029号)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300万元用于机场电厂公司配套工程,借款期限为1年,即从1993年9月23日至1994年9月23日;贷款利息,自支用贷款之日起,以支用额按月息10.98‰计算,按季结息,甲方不按期归还贷款,逾期部分加收利息20%,不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挪用部分罚收利息50%;借款到期,甲方如不能按期偿还,由担保单位代为偿还。《建设银行工交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借据》载明,1993年9月23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三灶支行同意向珠海市三灶管理区投资管理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贷款账号为4303-25-79,存款账号为915-6487。同日,珠海市三灶管理区投资管理公司通过4303-25-79账号向机场电厂公司915-6487账号汇入300万元,进账单载明用途为“贷款”。原审另查明,1996年1月24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2004年11月30日,“中国建设银行”改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珠海市三灶支行”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三灶支行”。1997年8月20日,“珠海市三灶管理区投资管理公司”更名为“珠海市三灶区投资公司”。1997年10月22日,“珠海市三灶区投资公司”更名为“珠海国家高新区投资公司”。2002年,“珠海国家高新区投资公司”被吊销了营业执照。原审再查明,1994年9月7日、1995年11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珠海市三灶支行向珠海市三灶管理区投资管理公司及机场电厂公司发出《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其偿还贷款本金;1994年9月14日、1995年12月1日,珠海市三灶管理区投资管理公司及机场电厂公司均在上述《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上盖章确认收到通知书并保证履行还款义务。1997年1月6日中国建设银行珠海市三灶支行向珠海市三灶管理区投资管理公司及机场电厂公司催收贷款本金及利息,1997年1月7日,珠海市三灶管理区投资管理公司及机场电厂公司在催收通知书回执上盖章确认收到通知书并保证履行还款义务。1999年4月23日、2001年4月30日,中国建设银行珠海市三灶支行向珠海市三灶管理区投资管理公司及机场电厂公司催收贷款本金及利息,高新投资公司及机场电厂公司均在催收通知书上盖章确认并保证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3年4月22日,中国建设银行珠海市三灶支行在珠海市斗门区公证处的两位公证员陪同下前往中国邮政井岸营业厅以EMS特快专递的形式向三灶管理区、机场电厂公司邮寄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三灶管理区、高新投资公司、机场电厂公司归还贷款本息。在原审审理过程中,三灶管理区、机场电厂公司均否认收到过该通知。原审又查明,2004年6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珠海市分行作为甲方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作为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其对借款人珠海市三灶管理区投资管理公司计1笔借款合同项下截止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转让给乙方,具体每笔贷款债权金额见本协议所附转让债权清单。转让债权清单记载所转让的债权为:(93年)第029号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为300万元的债权,担保人为珠海市三灶管理区。2004年9月12日,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在南方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将涉案债权的转让事宜公告通知了高新投资公司及三灶管理区并向其催收相关债权。2004年11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作为甲方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作为乙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其对借款人珠海市三灶管理区投资管理公司计1笔借款合同项下截止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转让给乙方,具体每笔贷款债权金额见本协议所附建设银行与信达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与《转让债权清单》。2005年1月26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在南方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将涉案债权的转让事宜公告通知了高新投资公司及三灶管理区并向其催收相关债权。2007年1月17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在南方日报刊登了债权催收暨招商公告,向高新投资公司及三灶管理区催收相关债权。2008年12月30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作为甲方与东方保利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共同在《债权转让证明》上盖章确认甲方已将附件《转让债权清单》所列的对借款人为珠海市三灶管理区投资管理公司截至2007年3月31日止的贷款债权(含附属担保权益)本金及相应的欠付利息作为上述不良资产组合的组成部分,转让给了东方保利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附件《转让债权清单》记载所转让的债权包含(93年)第029号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为300万元的债权。2008年12月27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与东方保利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羊城晚报上刊登了债务催收暨债权转让公告,将涉案债权的转让事宜公告通知了高新投资公司及三灶管理区。2009年10月10日,东方保利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鑫路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交易编号为:东保公开竞价(2009)011号)一份,约定:甲方有意将标的资产整体转让给乙方,乙方有意整体受让标的资产;在本协议满足了如下全部先决条件的前提下,标的资产才能从甲方转让给乙方:(1)本协议已生效,(2)乙方已依照本协议规定按时足额支付完毕协议约定的资产转让价款,且甲方已足额收到全部标的资产转让价款。该协议的附件一《资产清单(珠海)》记载,转让的标的资产中包含客户名称为珠海市三灶管理区投资管理公司、担保人为珠海市三灶管理区,债权金额本金为300万元的债权。2010年3月10日,东方保利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鑫路公司在南方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将涉案债权的转让事宜公告通知了高新投资公司及三灶管理区并向其催收相关债权。2012年10月19日,东方保利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证明一份,确认鑫路公司已按《资产转让协议》的约定向其足额支付了全部转让价款。原审法院认为,珠海市三灶管理区投资管理公司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三灶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该全面履行。后,珠海市三灶管理区投资管理公司更名为珠海国家高新区投资公司,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三灶支行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灶支行,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本案高新投资公司与原审第三人三灶建行承担。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债权是否真实存在;二、鑫路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三、机场电厂公司的责任;四、三灶管理区的责任;五、涉案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结合查明的事实,原审作了如下分析:一、《贷款借据》上记载的贷款数额、用途、账户均与进账单上记载的内容相一致,高新投资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不可能在没有核实欠款是否真实的情况下多次盖章确认欠款。因此,原审认定第三人已向高新投资公司实际发放贷款300万元。高新投资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二、涉案债权历经多次转让,每次转让后,债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均在南方日报或羊城晚报上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债务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涉案债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均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转让行为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鑫路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三、1994年9月7日至2001年4月30日期间,机场电厂公司多次在《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盖章确认收到通知书并保证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足以认定机场电厂公司自愿对高新投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涉案债权的连带保证人。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6条第二款的规定,三灶管理区的担保行为无效,三灶管理区无须承担担保责任。五、高新投资公司于2002年被吊销了营业执照,债权人无法向其邮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主张债权,但债权人于2003年4月22日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连带保证人机场电厂公司及高新投资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即三灶管理区邮寄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主张债权,虽然两原审被告抗辩其并未收到上述催收通知书,但在债权人能够提供特快专递邮件存根及内容的情况下,除非保证人有相反证据推翻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否则应当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债权于2003年4月22日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断。债权转让后,转让人和受让人分别于2004年9月12日、2005年1月26日、2007年1月17日、2008年12月27日、2010年3月10日共同在报纸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在报纸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诉讼时效应自2010年3月10日起重新计算两年,鑫路公司最晚应于2012年3月9日再向债务人主张权利。鑫路公司已于2011年12月22日以诉讼的形式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因此,主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高新投资公司应承担向鑫路公司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二)1997年1月6日,中国建设银行珠海市三灶支行向珠海市三灶管理区投资管理公司及机场电厂公司催收贷款本金及利息,1997年1月7日,机场电厂在催收通知书上盖章确认并保证履行还款义务;1999年4月23日,中国建设银行珠海市三灶支行再次向珠海市三灶管理区投资管理公司及机场电厂公司催收债权,当时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珠海市三灶管理区投资管理公司及机场电厂公司均在债权人发出的催收通知书上盖章确认收到催收通知并保证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应视为债务人对债权的重新确认,中国建设银行珠海市三灶支行、珠海市三灶管理区投资管理公司及机场电厂公司之间亦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依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此后,涉案债权历经多次转让,但转让人与受让人从未向保证人即机场电厂公司主张过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6条的规定,涉案保证债务从2005年4月22日起(债权人最后一次向机场电厂公司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03年4月22日)未发生时效中断,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机场电厂公司主张保证责任,机场电厂公司可以免除保证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为,高新投资公司作为借款人已实际获取300万元的贷款,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鑫路公司要求高新投资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因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机场电厂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机场电厂公司可以免除保证责任。三灶管理区作为国家机关单位,不能作为保证人,其所作出的担保是无效的担保,因此,鑫路公司要求对三灶管理区提供的担保物的拍卖款优先受偿,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6条第二款、第173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高新投资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鑫路公司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二、高新投资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鑫路公司偿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3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1993年9月2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鑫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09元,由高新投资公司负担。原审原告鑫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三项。2、判决被上诉人机场电厂公司对高新投资公司尚欠上诉人本金300万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决拍卖被上诉人三灶管理区的抵押物(珠府国有总字第0403号字(1993)第1300019号60000平方米土地)优先偿还上诉人的借款300万元及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机场电厂公司与借款人高新投资公司为并存的债务承担人,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机场电厂公司在建行于1994年9月14日、1995年12月1日、1997年1月7日发送给借款人珠海市三灶区投资管理公司的《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的回执中,加盖公章均明确表明“我单位保证履行还款义务,尽早归还贷款”;在建行于1999年4月23日发送给借款人珠海市三灶区投资管理公司的《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的回执中,加盖公章明确表明“我单位保证承担对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履行还款义务,尽早归还贷款”;在建行于2001年4月30日发送给借款人珠海市三灶区投资管理公司的《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中,加盖公章明确表明“保证尽快筹集资金归还你行贷款本息”。上述“保证”为承诺的意思,从其承诺的内容来看,明显属于机场电厂公司加入借款人珠海市三灶区投资管理公司的债务关系中,与原债务人共同负担30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债务,而原债务人珠海市三灶区投资管理公司并不脱离债务关系。这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或债务加入),是《民法通则》第87条中约定的连带责任。《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从机场电厂公司的承诺中,并不能体现出明显的保证含义,也不具备保证法律关系中的主从关系,且上诉人、被上诉人机场电厂公司及原借款人,也均不认为其属于保证担保,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机场电厂公司自愿对高新投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连带保证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三灶管理区提供土地做为电厂项目贷款的抵押担保,属于抵押人,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保证人。一审判决混淆了“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属于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三、机场电厂公司作为并存的债务承担人,在诉讼时效连续多次中断的情况下,应当对机场电厂公司的3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在向债务人珠海市三灶区投资管理公司主张权利时,同样也对机场电厂公司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审判决认为从2005年4月22日起没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四、三灶管理区应当以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三灶管理区为了支持下属企业机场电厂公司的建设,1993年8月28日主动向原贷款银行出具《关于珠海机场电厂项目贷款抵押担保函》,以其拥有的金海花园北园60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系经营性资产,并非国家机关办公用地或公益设施用地)设定抵押权为该贷款担保,原贷款银行基于其提供的抵押担保,同意了三灶管理区投资管理公司关于机场电厂项目的贷款申请,形成了抵押担保合意(详见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抵押行为发生在《担保法》实施之前,而《民法通则》及《民通意见》均没有规定抵押担保应当到法定部门进行抵押登记。《担保法》于1995年10月颁布实施,虽然其规定土地使用权抵押应当进行抵押登记后才发生法律效力,但其司法解释第133条第1款明确规定,不具有溯及力。故三灶管理区提供的抵押担保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设定的抵押权应当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机场电厂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不是借款人,也不是合同担保人,没有义务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第一,《借款合同》借款的主体是高新投资公司,答辩人并不是借款人,也不是合同的担保人。第二,投资公司的借款如何使用,投资公司拥有完全的处分权,不受法律上的限制,也不因是否是借款的使用对象而承担还款义务。二、答辩人没有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产生担保的法律效力。1、上诉人所诉的保证担保不符合法定要件,保证担保不成立。根据《担保法》第十三条和《担保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证合同应当以书面合同订立;或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或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答辩人从未以保证人的身份出具正式的担保书或在主合同以保证人的身份盖章,故上诉人所诉的保证担保不符合法定要件,保证担保不成立。2、原债权人三灶建行在《催收通知书》上列答辩人为借款单位,是主体错误的,没有任何事实依据。3、答辩人并没有作为担保人盖章确认。1994年9月14日、1995年12月1日、1997年1月6日、1999年5月10日、2001年4月30日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上的公章,均是在“借款单位”位置盖的章,事实上答辩人并非借款人,根据权利义务对应性原则,也不能因此而认定答辩人是愿意承担担保责任,是担保人。4、答辩人在三灶建行出示了一份三灶管理区加盖公章的《关于珠海机场电厂项目贷款抵押担保函》情况下,误以上级主管部门——三灶管理区要求盖章,被误导在借款单位的位置加盖了公章,但事后也没有出具一份正式的担保函,故答辩人并没有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事实上自2001年4月份以后,答辩人发现这一错误后,进行了纠正,再没有出现盖章的情况。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二)项、第五十八条(三)项的规定,是无效的民事行为,不产生担保的效力。5、退一步说,如果存在担保,那么债权人应当在主债务期限届满后6个月内行使,逾期则丧失担保权。三、原债权人三灶建设银行事实上已放弃了要求答辩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追索权,一审原告作为受让人只能在受让的权利范围内行使权利,无权超越原债务人主体范围,任意追加无关的第三人为担保人,故上诉人在原债权人放弃了对答辩人追索权的情况下,再另行主张担保权于法无据。第一,2004年6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珠海市分行将投资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时,在《转让债权清单》担保人名称一栏中并没有答辩人,且2004年9月12日南方日报上刊登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也没有出现答辩人为担保人,原债权人的一系列行为表示其已明确放弃了对答辩人所谓的“担保责任”的追索。第二,之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将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再转让给东方保利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再转让给上诉人,这些转让中均没有将答辩人列为“担保人”,且一系列《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中也没有要求答辩人承担担保义务。上述事实表明,原债权人已放弃了要求答辩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权利,受让人只能在受让的权利范围内行使权利,无权超越原债务人主体范围,重新要求答辩人承担担保责任。上诉人的这一请求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四、上诉人的起诉早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一)借款期间届满后,至1999年4月以前的五年期间,三灶建行从未行使追索权,主张自己的权利,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三灶建行已于1996年9月24日起即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二)从上诉人的证据看,三灶建行最后一次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01年4月30日。而2003年4月22日,三灶建行通过公证处向三灶管理区所邮寄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不属于提出债权要求的情形,不具有行使追索权的法定效力,故三灶建行亦于2004年5月1日起即丧失了2年的诉讼时效。第一,该通知没有向债务人发出,而是寄给了债务人的主管部门——三灶管理区,故不应视为向对方债务人提出了还款要求。第二,三灶管理区也没有收到上述通知。因为邮寄的地址是“珠海市三灶镇办公中心”,而不是“珠海市三灶管理区办公中心”,故三灶管理区至今根本没有、也不可能收到上述通知书,故没有送达的通知书不产生通知的法律效力。第三,债务人投资公司已于2002年12月26日被吊销了营业执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即使投资公司被吊销执照,属于下落不明,也应在国家级或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才能视为向对方提出了权利要求。而本案,上诉人明知投资公司被吊销了执照,也没有刊登任何此类公告,故三灶建行已于2004年5月1日起即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而未主张权利,丧失了胜诉权。(三)因前手债权人三灶建行已丧失了胜权诉,其以后的所有各债权受让人亦丧失了胜诉权,故人民法院应判决驳回鑫路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三灶管理区答辩称,一、上诉人的起诉早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与前面机场电厂公司答辩意见相同。二、拍卖抵押标的物属于执行措施,只有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才能启动拍卖程序,处分抵押物,而不能在审理中直接行使,上诉人要求直接判决拍卖抵押物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人民法院应予驳回。三、本案的担保是无效的,自始不产生法律效力。1、虽然答辩人于1993年8月28日出具了一份担保函,但答辩人属于国家机关,依据《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6条第二款及依据《担保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国家机关不能担任保证人。故答辩人的担保违反了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是无效的。2、担保函中虽同意设立抵押权,但事实上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三灶建行也不可能取得抵押优先权,上诉人作为债权受让人,也同样无法取得优先权,更谈不上用此宗土地拍卖偿债问题。原审被告高新投资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推定答辩人已收到了借款300万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应予纠正。一审中,原债权人三灶建行也承认答辩人填写借据是事实,但确实没有向答辩人实际发放300万元借款的凭证和依据,上诉人也没有提供相关发放300万元借款的任何证据材料。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贷款人三灶建行(包括债权受让人广州鑫路公司)作为提供借款的债权人,主张已发放了300万元借款,其应当负有义务证明其已按借据实际发放了贷款,这一举证责任是债权人的法定义务,而非债务人的举证义务。二、被上诉人机场电厂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无须承担担保责任。第三、机场电厂不因是否是借款的使用对象而承担还款义务。三、上诉人的起诉早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法院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四、第三人和上诉人对于借款期满后二年内以外的扩大损失(即利息)应自行承担。三灶建行明知借款到期而怠于行使诉权,故意不启动法律程序追收借款,不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利息损失扩大,导致不断重复计算利息,依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对扩大的损失应自行承担。原审第三人三灶建行陈述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在二审也没有新的意见。经查,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对机场电厂公司与涉案借款合同双方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的问题;二是三灶管理区应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问题。本院分别评判如下:一、关于机场电厂公司与涉案借款合同双方的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的问题首先,《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据》以及多次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等证据均显示珠海市三灶管理区投资管理公司是涉案借款纠纷的借款人,而机场电厂公司不是借款人;第二,机场电厂公司首次在催收支付上加盖公章的时间为1994年9月14日,盖章处为借款单位、保证单位签章处,因机场电厂公司不是借款单位,该盖章行为应当认定为保证单位对其履行保证责任做出的承诺;第三,在2001年4月30日的催收通知上,中国建设银行珠海市三灶支行也将机场电厂公司明确表述为保证人。基于以上理由,原审法院认定机场电厂公司是本案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正确,鑫路公司关于机场电厂公司不是保证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三灶管理区应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问题《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6条第二款做出了国家机关不能担任保证人的规定,虽然本案中三灶管理区不是提供保证担保,但是根据上述规定的立法本意,三灶管理区以其拥有的财产设定抵押的担保行为不应当认定为有效。原审此项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因机场电厂公司、三灶管理区、高新投资公司并未提出上诉,对于其在上诉答辩中提出的对于原审判决的意见,本院不做审查。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809元由广州市鑫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永红审 判 员 曾若凡代理审判员 朱 玮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孔祥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