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苍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陈足鸿与杨辉、商丘市瑞通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足鸿,杨辉,商丘市瑞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苍民初字第86号原告:陈足鸿。委托代理人:林军。被告:杨辉。被告:商丘市瑞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刘国常。委托代理人:岳力。原告陈足鸿诉被告杨辉、商丘市瑞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原告陈足鸿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1月5日委托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相关事项,同年2月4日鉴定终结。2013年3月14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黄兆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足鸿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军、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岳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辉、瑞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足鸿起诉称:2012年6月20日9时,被告杨辉驾驶豫N×××××牵引车、豫N×××××挂车从福建开往温州方向,行经苍南县桥墩事故路段向右转弯时,因雨天路滑,挂车尾部向左侧滑与对向车道上陈足鸿驾驶的浙C×××××货车相撞,造成沈文进、陈足鸿受伤、货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苍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足鸿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苍南县人民医院抢救,被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左肺挫伤、左上肢挫裂伤等,共住院180日,花去医疗费84842.12元。但原告左肘关节内仍留有玻璃碎片,尚需二次手术摘除,肋骨内固定需一年后拆除。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杨辉、瑞通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合计208184.12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原告各项损失277129.73元(医疗费84842.12元、误工费17985.5元、护理费179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19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214.61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76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辉、瑞通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陈足鸿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单、保险单,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损害发生原因及各方责任分担情况;3、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4、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5、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表,用以证明被扶养人身份及扶养年限的事实;6、居委会证明、灵溪中心派出所情况说明、租房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及所有人身份证、工伤认定决定书、工商登记信息单、银行转账凭证,用以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和工作的事实;7、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的事实。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答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相关事实没有异议;2、对原告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没有异议,但不同意一并处理商业三者险;3、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且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为其他受害人预留赔偿份额;4、因被保险人变更车辆信息未通知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予赔偿;5、保险公司仅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保险条款,用以证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合同具体内容。被告杨辉、瑞通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2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3、4认为病历不齐全、存在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这些证据系相应国家机关或专业医疗机构或质证方依法出具的,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各组成部分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自2011年6月起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日期间在温州赫利佳日化有限公司工作并租住在苍南县灵溪镇城区内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出具的,对该鉴定意见书中有关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用、定残日前误工期限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定残后误工期限的鉴定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对该部分的证明力不予确认;为上述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用票据,与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印证,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法律特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6月20日9时20分,杨辉驾驶瑞通公司所有的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重型自卸半挂车从福建开往温州方向,行经104国道2000KM+50M路段向右转弯时,因雨天路滑,挂车尾部向左侧滑与对向车道上陈足鸿驾驶的温州赫利佳日化有限公司所有的浙C×××××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沈文进、陈足鸿受伤、货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6月21日苍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辉负事故全部责任,沈文进、陈足鸿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陈足鸿被送往苍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左肺挫伤、左上肢皮肤挫裂伤,住院180日,同年12月17日出院。治疗期间,杨辉给付陈足鸿30000元。2013年1月23日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陈足鸿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拾级伤残;陈足鸿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5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7000元~10000元或以实际产生的合理费用为准。肇事车辆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重型自卸半挂车均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其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4月10日0时起至2013年4月9日24时止。交强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合同同时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重型自卸半挂车的三者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分别为500000元、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等,同时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另查明,陈德助于1950年4月13日出生,王香春于1955年6月28日出生,其夫妇生育了包括陈足鸿在内的三个子女,陈足鸿的女儿陈诺于2010年1月28日出生。陈足鸿自2011年6月起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日期间在温州赫利佳日化有限公司担任货车司机并租在苍南县灵溪镇城区内,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期间年工资为33790元。2011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971元、人均消费支出20437元。沈文进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及金额为:医疗费712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492.75元、误工费2051元、交通费80元,合计9804.1元。赫利佳公司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为修理费45310元、拖车及吊车费870元,合计46180元。陈足鸿在诉讼中同意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沈文进人身损害各项损失本院认为:陈足鸿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陈足鸿各项损失,应当基于其诉讼请求、法律规定等合理确定。1、医疗费:陈足鸿主张医疗费,由已支付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组成,其中已支付的医疗费84842.12元,与原告伤情具有因果关系,费用合理,有采信的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人寿保险公司要求剔除非医保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结合陈足鸿伤情,酌情确认后续治疗费9000元。综上,陈足鸿医疗费为93842.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陈足鸿在苍南县住院治疗,应参照本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在苍南县范围内出差的伙食补助12元/日的标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因陈足鸿住院180日,故其金额为2160元(12元/日×180日)。3、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陈足鸿需要护理的期限为50日,由于陈足鸿未举证证明护理费实际支出情况,应按2011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的标准确定护理费,故其金额为4895元(35731元/365日×50日)。4、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及司法鉴定意见,陈足鸿的误工期限为150日;由于陈足鸿年工资收入为33790元,故误工费为13886元(33790元/365日×150日)。5、交通费:根据陈足鸿伤势程度、治疗时间、地点、次数、陪护人员等事实,酌情确定交通费1800元。6、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陈足鸿在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由于陈足鸿事发时年满35周岁,应按照2011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0971元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鉴于陈足鸿构成拾级伤残,故其金额为61942元(30971元/年×20年×10﹪);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依据扶养人陈足鸿计算标准确定,即按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47元的标准确定;根据扶养人人数、被扶养人人数、年龄、陈足鸿伤残等级等事实,陈足鸿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1214.6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3156.61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年龄、事故责任、造成后果等事实,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760元,有采信的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9、住宿费:由于陈足鸿受伤后在本地医院住院治疗,无需住宿在外面,其主张住宿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10、营养费:陈足鸿主张营养费,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综上,陈足鸿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及金额为:医疗费9384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护理费4895元、误工费13886元、交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03156.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760元,合计225499.73元。由于肇事车辆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重型自卸半挂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陈足鸿人身损害各项损失,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由于陈足鸿同意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沈文进人身损害各项损失,故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扣除赔偿沈文进部分后余额的范围内赔偿陈足鸿各项损失。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重型自卸半挂车驾驶员杨辉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沈文进、陈足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各项损失总额未超过两个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之和,故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全额赔偿陈足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27737.61元;由于陈足鸿、沈文进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各项损失总额超过两个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之和,故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两个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扣除赔偿沈文进损失后余额的范围内赔偿陈足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819.65元(20000元-7180.35元)。两项赔偿款相加,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足鸿140557.26元。陈足鸿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84942.47元,本应由加害人杨辉赔偿,但由于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重型自卸半挂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三者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三者险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人寿保险公司对杨辉应负的赔偿额,应当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给陈足鸿,并免除杨辉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保险合同约定人寿保险公司不赔偿鉴定费,故本案鉴定费1760元由杨辉赔偿。由于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重型自卸半挂车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且赫利佳公司、陈足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之和未超过主车(即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三者险责任限额,依据合同约定,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主车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范围内赔偿83182.47元(84942.47元-1760元)。综上,人寿保险公司共计赔偿陈足鸿223739.73元。由于杨辉已支付30000元,故杨辉多支付28240元,为了避免矛盾纠纷,该款项应由人寿保险公司从赔偿给陈足鸿的款项中扣除并直接支付给杨辉。陈足鸿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人寿保险公司拒绝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三者险赔偿事宜,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人寿保险公司以投保车辆变更车辆信息未通知保险公司为由主张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免责,但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足鸿223739.73元(其中28240元给付杨辉);二、驳回陈足鸿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6元,减半收取2503元,由陈足鸿负担175元,杨辉、商丘市瑞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3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0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兆针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章 彬法律法规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造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笫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1000040285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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