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汉阳执封字第0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原告高进元与被告叶志钢、黄世明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一案执行裁定书14-2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进元,叶志钢,黄世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鄂汉阳执封字第00014-2号申请执行人:高进元。被执行人:叶志钢。被执行人:黄世明。原告高进元与被告叶志钢、黄世明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10日作出的(2007)阳民二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高进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07)阳民二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由被告向原告共同赔偿人民币119112.0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叶志钢、黄世明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叶志钢银行存款人民币20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丹代理审判员 欧 云代理审判员 林勤力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静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