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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韩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6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11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1月29日被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监视居住。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学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至11月份期间,被告人韩某某在其住处分别卖给李某乙毒品四小包,计0.8096克,卖给韩某甲毒品三小包,计0.6072克,卖给周某某毒品两小包,计0.4048克,卖给李某甲毒品两小包,计0.4048克;2012年11月6日长治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从韩某某住处当场查获疑似毒品四包,经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其中一包成分为甲卡西酮,计2.8213克,其余三包成分为甲卡西酮及咖啡因,计1.2098克。综上,被告人韩某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卡西酮共计6.2575克。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提取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周某某、韩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据此,指控被告人韩某某明知是毒品,多次向多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韩某某在其住处分别卖给李某乙毒品四小包,计0.8096克;卖给韩某甲毒品三小包,计0.6072克;卖给周某某毒品两小包,计0.4048克;卖给李某甲毒品两小包,计0.4048克。2012年11月6日,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韩某某住处当场查获疑似毒品四包,计4.0311克。经山西省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查获毒品中检出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综上,被告人韩某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卡西酮及咖啡因的混合物,共计6.2575克,得赃款4850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及被告人韩某某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2年11月6日,民警在工作中发现长治县某乡某村村民韩某某向本村村民周某某、韩某甲等人贩卖毒品。2、户籍证明:被告人韩某某的基本情况与起诉书指控内容一致。3、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11月6日,长治县公安局民警赶往韩某某家调查,确定韩某某有吸食贩卖毒品的事实后,将其抓获归案。4、山西省长治县看守所关于犯罪嫌疑人韩某某不收押的情况说明证明:根据公安机关收押伤残病犯的规定,不予收押犯罪嫌疑人韩某某。5、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其与被告人韩某某系同村村民,韩某某是残疾人。2012年10月份的一天,其在韩某某家买了200元“筋”;2012年11月5日22时许,其又在韩某某家买了150元“筋”,克数不详,自己全部吸食。6、证人韩某甲证言证明:其与被告人韩某某系同村村民。韩某某以每包500元的价格卖给其三包“筋”,其中2012年10月份卖给其两包,2012年11月5日卖给其一包,克数不详,自己全部吸食。7、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其与被告人韩某某系同村村民。2012年10月底的一天,其在韩某某家买了一小包“筋”;2012年11月6日,其又在韩某某家买了一小包,自己全部吸食,每包价格500元,具体克数不详。8、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其是长子县某某镇人,手机号为1393553****。其在长治县某乡某村一个瘸腿的人手中购买过四包“筋”,8月份买过两包,9月份买过一包,十几天前买过一包,每包价格500元,具体克数不详,自己全部吸食。9、被告人韩某某供述证明:2011年年底,其从一个叫“小四”的人手中购得30多克“筋”,后分成0.2克和0.3克的,并以300元或50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他人。其以每包500元的价格,卖给同村周某某两次共计两小包,卖给同村韩某甲三次共计三小包,卖给同村李某甲两次共计两小包,卖给一名长子县的男子三次共计四小包,这名长子县男子的手机号是1393553****,其没有卖过150元或200元一包的“筋”。卖“筋”挣的钱全用于买“筋”自己吸食。侦查人员在其住处扣押的吸管、锡纸用来吸食“筋”,电子秤用来称重。其还从某村一个外号“张疙瘩”的人、吴村某某、津良寺村的一户人家中购买过“筋”,买来后自己吸了。10、长治县公安局第213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2年11月6日,韩某某的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11、长治县公安局(2012)第000473号、000475号、000480号、00048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四份证明:2012年11月,周某某、韩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四人均因吸毒被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局分别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12、长治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长01)公鉴(毒化)字(2012)0174号检验报告证明:长治县公安局民警在韩某某家查获塑料袋包装白色粉末4包,分别编号为1、2、3、4号,其中1号净重为2.8213克,检出甲卡西酮成分;2号净重为0.9476克;3号净重为0.0598克;4号净重为0.2024克,2、3、4号均检出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13、毒品移交证明:2012年12月13日,工作人员将在韩某某家依法收缴的疑似毒品一大包、三小包,经鉴定称重后,移交长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14、扣押物品清单、提取记录及现场照片五张证明:2012年11月6日,长治县公安局在韩某某家中依法扣押矿泉水瓶一个、吸管六根、锡纸若干、包装袋若干、电子秤一个、“筋”四包及现金3000元。被告人韩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内在联系,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二)被告人韩某某提供的证据残疾人证复印件两份证明:韩某某为肢体残疾人,韩某某的妻子张旭琴为多重残疾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韩某某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且该证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人韩某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卡西酮及咖啡因的混合物共计6.2575克,得赃款4850元的事实存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韩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向多人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被告人韩某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达到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属以贩养吸,也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主动退交剩余赃款185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韩某某与其妻子均系残疾人,家庭生活困难,在量刑时可予以适当考虑。综上,被告人韩某某系初犯,犯罪后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韩某某适用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韩某某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赃款48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梁江燕审判员  李 鹏审判员  邢韶波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宁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