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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郑智斌与李君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智斌,李君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存卷2份,共印12份主送:双方当事人抄送:代理人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404号原告:郑智斌。委托代理人:吴梅红。被告:李君好。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代表人:方仁清。原告郑智斌诉被告李君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桐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炳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智斌的委托代理人吴梅红、被告李君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财保桐庐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智斌起诉称:2012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李君好在杭州市天目山路马腾路口附近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致使双方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后,原告未能就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取得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李君好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94575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97575元;被告大地财保桐庐支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君好承担。为此,原告郑智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定损单(原件)、车辆受损照片(打印件)、账单(打印件)及车辆维修发票(原件)1组,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的事实。3、车辆信息查询、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各(原件)1份,证明浙A×××××号车辆的驾驶员、车主等相关情况。4、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原件)1份,证明被告大地财保桐庐支公司身份情况的事实。被告李君好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口头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经协商,同意各自的车损自己承担,故对原告的车辆修理费、交通费我不承担责任。被告李君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大地财保桐庐支公司未到庭答辩,但在庭前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次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在损害赔偿调解结果处记载双方协商同意各自承担自己的车损,并有李君好与郑智斌的签名,故该协商结果对双方均已发生法律效力。且被告大地财保桐庐支公司已经根据保险约定及事故责任认定书关于车损各自承担的记载将浙A×××××号车辆的损失赔偿给了被保险人,故被告大地财保桐庐支公司对原告车损不承担赔偿责任。交通费等属于间接损失,被告大地财保桐庐支公司不予赔偿。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大地财保桐庐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郑智斌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郑智斌提供的证据,被告大地财保桐庐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证据1、3、4,被告李君好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李君好要求法院予以审查确定,认可法院的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2012年12月16日15时59分许,原告郑智斌驾驶浙H×××××号轿车在杭州市天目山路左转入宁波大厦,与被告李君好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天目山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因双方操作不当发生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由原告郑智斌和被告李君好各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智斌为修理汽车共计花费修理费94575元。事后,原告郑智斌和被告李君好双方协商同意,各自承担自己车损,并在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一栏中签名同意。2、浙H×××××号轿车的所有人为原告郑智斌,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李君好。事故发生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桐庐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郑智斌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在已和被告李君好签订协议,约定各自承担自己车损后,是否可以要求被告大地财保桐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君好将其所有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在被告大地财保桐庐支公司,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郑智斌和被告李君好虽就双方车损达成协议,各自承担自己车损,但双方是基于对理赔程序不了解的前提下达成,且未有双方各自投保的保险公司参加,达成的调解协议对被告大地财保桐庐支公司并不具有约束力,故原告郑智斌仍具有要求被告大地财保桐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其车损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原告郑智斌要求被告大地财保桐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按过错责任先行赔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地财保桐庐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智斌车辆修理费945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郑智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39元,减半收取1119.5元,由原告郑智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顾炳木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慧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