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咸渭刑初字第0033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杨某甲、赵亮、闫恒、杨晨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赵亮,闫恒,杨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咸渭刑初字第00336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女,199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2012年5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治清,陕西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亮,男,199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2012年5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周正强,陕西秦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闫恒,男,199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2012年5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城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晨,男,199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2012年5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2)第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赵亮、闫恒、杨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5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蜀群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治清,被告人赵亮及其辩护人周正强,被告人闫恒、杨晨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前,四被告人的代理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申请撤回对四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裁定准许。案件审理中,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4日晚11时许,咸阳师范学院学生张某、李某某、贺某某酒后路经渭城区杜家堡村北侧十字路口附近时,看见被告人杨某甲独自一人在路边打电话,张某趁着酒劲上前拉扯杨某甲,被告人杨某甲随即通过电话叫来被告人赵亮、闫恒、杨晨,三人先后来到现场后,双方发生冲突。被告人杨某甲、赵亮、闫恒、杨晨及随后赶来的姬某甲(另案处理)等人用砖块、拳头对张某等三人进行殴打,致使张某、李某某、贺某某三人均被打伤。其中,张某头部损伤致硬脑膜下血肿,经鉴定为重伤。2012年5月6日,被告人杨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以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杨某甲、赵亮、闫恒��杨晨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张某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四被告人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由于年轻冲动犯了罪,在此向被害人道歉,并认罪服法,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王治清律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认为1、杨某甲不应列为本案的第一被告,本案是在半夜三更、行人稀少的情况下,因被害人张某等三人拉扯调戏杨某甲,杨某甲给近处的同学打电话,目的是为了保护自己免受不法侵害,并未指使他人殴打张某等人,赵亮等人殴打被害人是出于自愿,杨某甲也不是积极实施犯罪行为的人。2、杨某甲属于主动投案且有立功表现,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3、本案中,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对被告人应酌定从轻处罚。4、被告人杨某甲属于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可以从轻处罚。5、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情节显著较轻,有悔罪表现,并尽自己最大努力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应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符合判处缓刑的法律要件,恳请法庭判处被告人杨某甲缓刑。王治清律师向法庭提交了四被告人的家长与被害人及委托代理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证实2013年1月30日被害人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与四被告人的家长达成赔偿协议,四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张某医疗费用等损失240000元,扣除杨某甲父亲已支付的13000元、赵亮母亲已支付的17000元、闫恒父亲已支付的15000元、杨晨父亲已支付的15000元外,杨某甲再支付47000元,赵亮再支付43000元、闫恒、���晨各再支付45000元,该款项已于2013年1月31日全部履行完毕,且已得到被害人张某的谅解,张某建议法院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处以缓刑。被告人赵亮的辩护人周正强律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亮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认为1、本案被害人对案件的引起和发生,存在严重过错,依法应当减轻对本案四被告人的处罚。2、本案应核实事实及证据后予以正确排序。从四被告人的供述分析以及被告人赵亮用砖砸被害人头部的力度来看,将赵亮排在第二名显然不合适,另外结合四被告人的其他供述,不排除本案在逃人员中有用砖砸被害人头部的行为。3、被告人赵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当减轻处罚。4、被告人赵亮家长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应减轻处罚。5、被告人赵亮系高中三年级学生,其认知能力较差,犯罪有偶发���素,系初犯,平时表现一贯良好,且其当庭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减轻处罚。综上,辩护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充分体现宽严相济的刑法原则,给被告人一次悔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周正强律师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赵亮所在咸阳师范学院附属中学以及咸阳市渭城区周陵街道办事处陵昭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各一份,证实赵亮在校期间遵守校规、尊敬老师、团结同学,在村生活期间,遵纪守法、尊老爱幼、一贯表现良好,此次犯罪系一时冲动,请法院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给赵亮一个重返校园、悔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晚11时许,咸阳师范学院学生张某、李某某、贺某某酒后路经渭城区杜家堡村北侧十字路口附近时,看见被告人杨某甲独自一人在路边打电话,张某趁着酒劲上前拉扯杨某甲,被告人杨某甲随即通过电话叫��被告人赵亮、闫恒、杨晨,三人先后来到现场后,双方发生冲突。被告人杨某甲、赵亮、闫恒、杨晨及随后赶来的姬某甲(在逃)等人用砖块、拳头对张某等三人进行殴打,致使张某、李某某、贺某某三人均被打伤。2012年5月5日经中铁二十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张某⑴急性硬膜下血肿,⑵颅骨骨折。李某某⑴头皮裂伤,⑵软组织损伤。贺某某⑴左侧颧骨软组织损伤,⑵左侧颧骨骨折?2012年5月6日,被告人杨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2012年5月24日经咸阳市渭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咸)公(渭)鉴(临法)字(2012)040号张某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张某头部损伤致硬脑膜下血肿已构成重伤。2013年1月5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294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某的伤残等级属六级。又查明,2013年1月31日被告人杨某甲的父亲李某某、被告人赵亮的母亲姬某乙、被告人闫恒的父亲闫某某、被告人杨晨的父亲杨某乙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四被告人共同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40000元,该款项除在公安机关支付60000元外,余款180000元已于2013年1月31日全部履行完毕,四被告人的行为已得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谅解,张某建议法庭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处以缓刑。2013年1月31日本院(2012)咸渭刑初字第00336-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撤回对被告人杨某甲、赵亮、闫恒、杨晨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杨某甲、赵亮、闫恒、杨晨的供述,与起诉书指控和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与被害人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2、被害人李某某、贺某某的陈述,与起诉书指控和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与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3、证人山某某、赵某、山某的证言,与起诉书指控和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4、现场勘查检验笔录及照片。5、作案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6、2012年5月24日咸阳市渭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咸)公(渭)鉴(临法)字(2012)040号张某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实张某头部损伤致硬脑膜下血肿已构成重伤。7、2013年1月5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294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张某的伤残等级属六级。8、诊断证明书三份,分别证实张某⑴急性硬膜下血肿,⑵颅骨骨折。李某某⑴头皮裂伤,⑵软组织损伤。贺某某⑴左侧颧骨软组织损伤,⑵左侧颧骨骨折?9、收条,证实2012年5月11日至6月25日,被告人杨某甲、赵亮、闫恒、杨晨亲属向公安机关交付赔偿款共计50000元。10、领条,证实2012年5月15日至6月25日被害人张某的父亲张某某通过公安机关领到四被告人赔偿款共计50000元。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甲出生于1993年6月24日,被告人赵亮出生于1993年2月11日,被告人闫恒出生于1994年3月28日,被告人杨晨出生于1993年12月5日,均具有承担刑事责任能力。12、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证实2013年1月30日被害人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与四被告人的父母达成赔偿协议,四被告人共同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医疗费用等损失240000元,扣除杨某甲家长已支付的13000元、赵亮家长已支付的17000元、闫恒家长已支付的15000元、杨晨家长已支付的15000元外,杨某甲再支付47000元,赵亮再支付43000元、闫恒、杨晨各再支付45000元。该款项已于2013年1月31日全部履行完毕,且已得到被害人张某的谅解,张某建议法院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处以缓刑。13、2013年1月31日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2)咸渭刑初字第00336-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与四被告人的代理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收到赔偿款后,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予以准许。14、侦破报告。15、咸阳师范学院附属中学、咸阳市渭城区周陵街道办事处陵昭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各一份,证实赵亮在校期间遵守校规、尊敬老师、团结同学,在村生活期间,遵纪守法、尊老爱幼、一贯表现良好,此次犯罪系一时冲动,请法院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给赵亮一个重返校园、悔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赵亮、闫恒、杨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张某重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赵亮、闫恒、杨晨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积极参与伤害被害人,均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赵亮、闫恒、杨晨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赵亮、闫恒、杨晨犯罪后能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张某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故应减轻各被告人的相应责任。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闫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杨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晓娟人民陪审员 李慧珍人民陪审员 姬登信二〇��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