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民二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宁县支行与丁五一、胡改林、丁文胜、丁生杰、丁士能、程龙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宁县支行,丁五一,胡改林,丁文胜,丁生杰,丁士能,程龙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二初字第0002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宁县支行。负责人:程丹,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汪爱民,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五一,男,汉族。被告:胡改林(丁五一之妻),女,汉族。被告:丁文胜,男,汉族。被告:丁生杰(丁文胜之父),男,汉族。被告:丁士能,男,汉族。被告:程龙华(丁士能之妻),女,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宁县支行(以下简称“怀宁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丁五一、胡改林、丁文胜、丁生杰、丁士能、程龙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宁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汪爱民、被告丁文胜、丁士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五一、胡改林、丁生杰、程龙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宁邮政储蓄银行诉称:2012年1月7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方发放贷款,2013年1月7日到期,年利率为14.58%,并约定相互之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和还款方式。同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丁五一、丁文胜、丁士能三户发放贷款10万元。逾期,六被告并未按照约定还款,故要求六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息289014.26元及至实际还款时的利息和罚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元和本案诉讼费用。丁文胜在庭审中辩称:借款10万元属实,但此贷款实际被丁五一所用,至今没有还款也是事实。丁士能在庭审中辩称:借款10万元属实,此款也是被丁五一所用,我已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5万元。丁五一、胡改林、丁生杰、程龙华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丁五一与胡改林、丁士能与程龙华均系夫妻关系,丁生杰与丁文胜系父子关系。2011年12月21日,前述六人分别以财产共有人名义向怀宁邮政储蓄银行申请借款,并分别填写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还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承诺以家庭财产承担还款责任。2012年1月7日,丁五一与胡改林、丁士能与程龙华、丁文胜与丁生杰共同作为联保小组一方与怀宁邮政储蓄银行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分别以户为单位,推选丁五一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负责联系、配合信贷员进行贷前调查、督促小组成员按时还款等;从2012年1月7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怀宁邮政储蓄银行可以根据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不超过1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借款不超过30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怀宁邮政储蓄银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其他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执行等费用);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丁五一、胡改林、丁文胜、丁生杰、丁士能、程龙华六人均在该协议上签名按印予以确认。同日,各户均由其夫妻双方或父子双方分别与怀宁邮政储蓄银行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丁五一、丁文胜、丁士能三户各借款10万元,年利率均为14.58﹪,利息自单笔贷款发放到被告账户之日起开始计算,借期内前四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本息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予以偿还;如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其所欠本息均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中还约定若借款方违反合同中任一条款时,贷款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方赔偿贷款方的全部损失(包括贷款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为此,怀宁邮政储蓄银行当天就按合同约定分别向各户发放了贷款。借期届满后,丁五一、丁文胜、丁士能三户并没有按照分期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1月24日,丁五一与胡改林下欠本金10万元、利息5296.28元、罚息7960.60元,合计113256.88元;丁文胜与丁生杰下欠本金10万元、利息5297.05元、罚息7960.71元,合计113257.76元;丁士能与程龙华下欠本金57089.8元、利息2268.46元、罚息3141.36元,合计2499.62元。再查明:为了主张债权,2013年1月24日,怀宁邮政储蓄银行(合同中为“甲方”)与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合同中为“乙方”)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双方就本案委托代理事项进行约定:由乙方指派汪爱民律师为甲方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甲方根据《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缴纳律师基本代理费2000元。2013年3月7日,怀宁邮政储蓄银行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律师代理费。上述事实,有《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和《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存卷佐证。本院认为:丁五一等六被告共同与怀宁邮政储蓄银行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自合同当事人签名时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怀宁邮政储蓄银行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丁五一等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为此承担违约责任。对怀宁邮政储蓄银行要求六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并支付逾期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方违约后应赔偿贷款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故怀宁邮政储蓄银行要求六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作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所欠借款本息、罚息及其他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五一、胡改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宁县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5296.28元、罚息7960.60元(利息和罚息均计算至2013年1月24日),合计113256.88元,及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其中,利息按年利率14.58﹪计算,罚息按年利率21.87﹪计算);二、被告丁文胜、丁生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宁县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5297.05元、罚息7960.71元(利息和罚息均计算至2013年1月24日),合计113257.76元,及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其中,利息按年利率14.58﹪计算,罚息按年利率21.87﹪计算);三、被告丁士能、程龙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宁县支行借款本金57089.8元、利息2268.46元、罚息3141.36元(利息和罚息均计算至2013年1月24日),合计2499.62元,及借款本金57089.8元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其中,利息按年利率14.58﹪计算,罚息按年利率21.87﹪计算);四、被告丁五一、胡改林、丁文胜、丁生杰、丁士能、程龙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宁县支行律师代理费2000元;五、被告丁五一、胡改林、丁文胜、丁生杰、丁士能、程龙华对上述一、二、三、四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0元,由丁五一、胡改林、丁文胜、丁生杰、丁士能、程龙华共同负担(该款已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宁县支行预交,由丁五一、胡改林、丁文胜、丁生杰、丁士能、程龙华同上述借款本息同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宁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昌文审 判 员 田存明代理审判员 李劲松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闫慧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