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刑终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某某,洪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邯市刑终字第97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柳艺云,该公司总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磁县人。原审被告人洪某某,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初中文化,群众,农民,磁县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3日被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5月1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2)磁刑初字第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被告人洪某某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2年4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洪某某无证驾驶冀DAM2**小型普通客车,沿磁州镇和谐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滏阳北大街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到事故地点左转弯的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与被告人洪某某同车的赵金驹、赵水金将张某某送往医院,被告人洪某某驾车离开事故现场。次日,被告人洪某某到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谎称驾驶车辆的人是其弟弟。2012年5月2日,张某某家属和被告人洪某某调解无果后共同到磁县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处理,被告人洪某某供述了自己驾驶车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经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某某的电动自行车车损为1145元。经磁县公安交警大队磁公交字(2012)第004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洪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洪某某驾驶的冀DAM2**小型普通客车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强制险,保险时间为2011年7月13日至2012年7月12日,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受害人张某某是磁县高臾镇十里铺村农民,其受伤后先到磁县中医院抢救,后被转院到邯郸市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35天,支付医疗费89646.32元;鉴定费2350元。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一处,二次手术费用需人民币55000元,张某某的误工期为270天。张某某的伤残赔偿金为14239.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洪某某家属主动赔偿了受害人张某某350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洪某某的家属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评估费、电动车损失费等共计65000元。取得了张某某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以得到洪某某的赔偿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人洪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依法裁定准许。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载明,报警人为熊鹏飞,报警电话为137XX****XX。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位于磁县磁州镇和谐大道与滏阳北大街交叉路口(四环路与东环路),现场无肇事车辆和受害人。并附有现场照片。3、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显示,洪某某初次领证日期为2004年7月16日,有效期至2010年7月16日,驾驶状态为注销可恢复。4、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询冀DAM2**车辆信息载明,所有人为洪某某,检验有效期止2013年7月31日。并有该车的行驶证复印件。5、证人熊某某证明是其向公安机关报的案。6、证人郝某某证明,2012年4月13日晚上20时许,洪某某给他打电话说车撞住人了让他拿1000元钱到中医院。7��证人赵某甲证明,2012年4月13日20时许,洪某某开着车带着他和赵水金一起干活回家,当走到磁县四环路与东环路交叉口时,他在副驾驶位置上坐着,听见撞车的声音,洪某某停车后,他下车一看,撞倒了一辆电动车和人,当时骑车人头上流着血,后赵水金打了120,救护车来后他和赵水金就将伤者送到了医院,洪某某在现场。洪某某当天没有喝酒。8、证人赵某乙证明,2012年4月13日20时许,洪某某开车带着他和赵金驹从北斗公干活回来,赵金驹在副驾驶位置上坐着,他在后排坐着,他们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四环路与东环路交叉口时,他听见碰车的声音,洪某某停车后,他下车看到车撞了一辆电动车,人在地上躺着,电动车也倒了,他就赶紧打了120救护车,救护车到后,他和赵金驹就送伤者到医院了,洪某某在事故现场。9、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意见书载明,受理时间为2012年5月3日,检验意见为,受检的银灰色“海马福仕达”牌商务汽车前部左侧与受检的红色“澳柯玛”牌电动自行车右侧后座支架有碰撞接触。并附有比对照片。10、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载明,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11、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洪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通过路口未确保安全,且发生事故逃逸事故现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12、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到案证明载明,2012年5月2日10时,张某某家属(熊鹏飞、常庆花)到肇事车主洪某某家中协商张某某交通事故赔偿事宜未果,一起到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经办案民警询问洪某某,在事实和证据面前,洪某某承认是自己驾车发生的交通事故。13、收到条载明,在案发后,张某某收到了赔偿款3500元。14��磁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车、物评损鉴定书载明,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的车损为1145元。15、被告人洪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社会调查。16、被告人洪某某在案发后2012年4月14日供述,2012年4月13日20时许,他弟弟洪春民给他打电话说开车在磁县磁州镇和谐大道与东环路交叉口路段开车与一辆电动车发生了交通事故,他到现场后三四分钟救护车就到了,他弟弟和一个不认识的人就将伤者送往了医院,他将电动车抬到面包车上开到了原移民办院内。2012年5月2日以后供述,2012年4月13日不到20时,他驾驶冀DAM2**面包车沿磁县四环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磁县东环路口时,一辆电动车由东环出来由南向北到出事地点左转弯,电动车的速度也快,他就赶紧向右打方向,结果还是与他的车左前角撞了。出事后,他赶紧打了120急救电话,但没有打110。当时车上有三个人,有他、赵金��和赵水金。当时他打120,120没车,赵水金就报了中医院的120,后救护车来后,赵金驹和赵水金就坐车送伤者去医院了。后他就把他的车和电动车开到了原移民办院内。他第一次说是他弟弟开车撞的人主要是他弟弟有驾驶证,是想让他弟弟顶替他。17、洪某某向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的缴费发票证明了肇事车冀DAM2**小型普通客车的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强制险。1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冀DAM2**小型普通客车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强制险,保险时间为2011年7月13日至2012年7月12日,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19、张某某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票据1张,计款88915.52元;门诊费用1张,计款15元;磁县中医院门诊费票据10张��计款715.8元;鉴定费收据1张及鉴定交通费收据15张,计款2250元。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张某某所驾驶的车辆的车损鉴定书及评估费票据1张,计款100元。20、邯郸市中心医院2012年5月25日诊断证明书载明:张某某在该院住院期间曾外购人血白蛋白,万古霉素,陪护二人。建议在该院行颅骨缺损修补材料(钛板)约需16000元,住院总需约60000元。并有张某某在邯郸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21、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张某某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一处,二次手术费用需人民币55000元,张某某的误工期为270天。22、张某某的伤残赔偿金为7119.7×20×10%=14239.4元。23、调解协议载明,洪某某赔偿张某某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评估费、电动车损失费等共计65000元。取得了受害人张某某的谅解。并附有收到条及本院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对被告人洪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现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洪某某当庭认罪,其家属并能主动赔偿受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除追究被告人洪某某的刑事责任外,被告人洪某某还应赔偿因其过失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洪某某已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再要求被告人洪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人洪某某驾驶的车辆冀DAM2**小型普通货车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有强制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已超过了强制险的保险限额122000元,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12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以被告人系无证驾驶、肇事后逃离现场为由不予赔偿的理由,与强制保险法的立法本意相悖,被告人的过错行为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对抗受害人的抗辩理由,受害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保险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保险公司的此项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受伤后的经济损失122000元。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上诉提出,洪某某系无证驾驶,属交强险法定免责情形。交强险未分项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洪某某无证驾驶冀DAM2**小型普通客车,沿磁州镇和谐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滏阳北大街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到事故地点左转弯的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与被告人洪某某同车的赵金驹、赵水金将张某某送往医院,被告人洪某某驾车离开事故现场。次日,被告人洪某某到磁县公���交通警察大队谎称驾驶车辆的人是其弟弟。2012年5月2日,张某某家属和被告人洪某某调解无果后共同到磁县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处理,被告人洪某某供述了自己驾驶车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经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某某的电动自行车车损为1145元。经磁县公安交警大队磁公交字(2012)第004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洪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洪某某驾驶的冀DAM2**小型普通客车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强制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7月13日至2012年7月12日。受害人张某某是磁县高臾镇十里铺村农民,其受伤后先到磁县中医院抢救,后被转院到邯郸市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35天,支付医疗费89646.32元;鉴定费2350元。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伤残等��为拾级一处,二次手术费用需人民币55000元,张某某的误工期为270天。张某某的伤残赔偿金为14239.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洪某某供述,证人熊鹏飞、郝爱强、赵金驹、赵水金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意见书,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磁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车、物评损鉴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张某某医疗票据等。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现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诉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赔偿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建民代理审判员 闫 艳代理审判员 伊贤颂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红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