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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02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78年10月26日生。被告石某某,女,拉祜族,1982年12月12日生。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他和被告于2003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无子女,被告于2010年7月离家出走,2010年年底原告多次打电话催被告回家无果,被告所作所为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被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6月登记结婚,原告称他与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无子女。被告于2010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当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婚后双方没有培养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10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不尽家庭义务,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判长  杨云中审判员  周志武审判员  李玉华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正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