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036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蒋世祥、赵从英等与董振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世祥,赵从英,李从兰,蒋昌停,蒋昌胜,董振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0367号原告:蒋世祥,男,1938年9月27日生,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系死者蒋业宝之父。原告:赵从英,女,1942年5月10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蒋业宝之母。原告:李从兰,女,1965年7月5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蒋业宝之妻。原告:蒋昌停,女,1993年2月2日出生,学生,住址同上。系死者蒋业宝之女。原告:蒋昌胜,男,1997年4月29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蒋业宝之子。上述五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常玉胜,六安市金安区毛坦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振兴,男,1988年8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大道皋城大厦附楼。负责人,王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霍家宝,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蒋士祥、赵从英、李从兰、蒋昌停、蒋昌胜诉被告董振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常玉胜、被告董振兴、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霍家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士祥、赵从英、李从兰、蒋昌停、蒋昌胜诉称:2013年1月13日20时07分,被告董振兴酒后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在金安区毛坦厂镇元亨路鑫源超市门口路段撞到行人蒋业宝,致蒋业宝死亡。本次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董振兴负全部责任,死者蒋业宝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一致。为此,五原告特具状诉请被告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死亡赔偿金11万元,被告董振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三原告及受害人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及与交通事故死者身份关系;2.被告董振兴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主体适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被告负全责以及车辆投保的情况;4.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董振兴具有驾驶资格及车辆所有人情况;5.保险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6.火化单,证明交通事故死者已火化的事实。被告董振兴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董振兴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在原告提供充足证据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董振兴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是醉驾且逃离现场,保险公司对其保留追偿权利;3.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董振兴对五原告提交的六份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对五原告证据1、2、5的三性无异议;对于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认定书已经明确被告董振兴系醉酒驾驶且逃离现场;对于证据4行驶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驾驶证当庭未提供原件;对于证据6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原件,要求补充提供。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的六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系性均予以确认,并对该六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在质证中认为原告应提供董振兴的驾驶证原件及死者蒋业宝的火化证原件,因被告董振兴醉驾且逃逸,其驾驶证已被交警吊销,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明确认定被告董振兴在事发时是有证驾驶及五原告近亲属蒋业宝已死亡,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两份证据三性予以认可。结合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1月13日20时07分,被告董振兴醉酒后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在六安市金安区毛坦厂镇元亨路鑫源超市门口路段撞到行人蒋业宝,致蒋业宝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皖N×××××号小型轿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六公交认字(2013)第00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振兴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全部原因,且事故发生后董振兴驾车逃逸,董振兴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蒋业宝无责任。事发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方遂诉讼来院请求两被告赔偿相关损失。另查明:肇事车辆皖N×××××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董振兴,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0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9日二十四时止。死者蒋业宝系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董振兴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发生交通事故,致五原告近亲属蒋业宝死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振兴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蒋业宝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采信。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董振兴虽是醉酒后驾车,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死者近亲属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故原告方请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24640元(6232元/年×20年)元中的11万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蒋士祥、赵从英、李从兰、蒋昌停、蒋昌胜死亡赔偿金11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500元,由被告董振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燕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冬梅附注:开户行: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皋城路分社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户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