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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刑一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韩某甲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某辛,韩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潍刑一终字第38号原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辛。诉讼代理人刘光学、王纯海,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韩某甲。2012年5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审理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2012)寒刑初字第1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之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4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韩某甲与其家人和韩某丙夫妻二人在潍坊市寒亭区高里街道南韩村南端的南北水泥路上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双方扭打在一起,后被过往的行人劝开。后韩某丙之子韩某辛到达现场,与被告人韩某甲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韩某甲用刀子将韩某辛的胸部、胳膊、背部等部位捅伤。2012年5月7日,经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法医鉴定,韩某辛之伤构成轻伤。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害人韩某辛申请,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8月30日对其伤情重新鉴定,结论为韩某辛之伤情构成轻伤。另认定,由于被告人韩某甲的犯罪行为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辛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795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鉴定费2900元、误工费6265.31元、护理费1170.66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28736.04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韩某辛的陈述,物证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证人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韩某戊、韩某己、韩某庚、刘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伤情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书证抓获证明、户籍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鉴定费收据,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邻里纠纷矛盾激化引发,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对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韩某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作案工具刀子一把予以没收。被告人韩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辛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736.0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辛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辛以“一审法院判决误工费过低、应判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韩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此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应判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判决误工费过低”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所提交的工资收入证明并无相关完税证明予以佐证,一审法院按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并无不当,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勇代理审判员  何大勇代理审判员  刘宇宁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