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州商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晓朋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商初字第91号原告张晓朋,男,197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李伟伟,莱州市文昌路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负责人唐立峰,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晓朋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熙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朋的委托代理人李伟伟、被告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28日6时50分许,郝召军驾驶鲁FSL6**号轿车沿原206线由东向西行至事故地点,与沿国辅烟汕线由北向南行的张晓朋驾驶的鲁FRZ0**号轿车相碰撞,后鲁FRZ0**轿车又与沿原206线由西向东行至路口停驶的高云传驾驶的鲁FS01**重型自卸货车相碰撞,造成三车损坏,致张晓朋及其乘车人吕秀艳、张洁、彭钧奎、孙潇慧伤。2011年3月2日,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了张晓朋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对该肇事车进行了评估定损,物价部门出具了鉴定结论。受伤人员到医院进行了治疗。因鲁FRZ0**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以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76527.70元,其中车损47539元、医药费28988.7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方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及车上人员险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理赔范围,但是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车上人员险应当是先扣除交强险之后再进行理赔,车损险应按照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日,原告张晓朋为其所有的鲁FRZ0**号比亚迪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1月17日至2011年11月16日,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54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为1万元,乘客为4座×1万元/座。2011年2月28日6时50分许,原告驾驶鲁FRZ0**号轿车在国辅烟汕线与原206线交叉路口,先后与郝召军驾驶的鲁FSL6**号轿车及高云传驾驶的鲁FS01**号重型自卸货车相碰撞,造成三车损坏,致原告张晓朋及乘其车的吕秀艳、张洁、彭钧奎、孙潇慧受伤。该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郝召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晓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余人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其他受伤人员被送至莱州市中医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其中原告张晓朋花费医疗费用6568.83元;乘车人吕秀艳花费21162.07元,张洁花费937.40元,孙潇慧花费257.80元,彭钧奎花费62.60元。乘车人吕秀艳系张晓朋的妻子,张洁系张晓朋的女儿。原告已分别支付了孙潇慧、彭钧奎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原告受损的车辆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勘验评估,其修复费用为45739元。原告为此支付价格鉴证费1000元,拆检费800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一份及拆检费发票、价格认证费发票、修车发票、原告张晓朋及吕秀艳、张洁、孙潇慧、彭钧奎的医药费单据,原告同时还提交了孙潇慧、彭钧奎的父亲分别收到原告支付医药费的收条。经质证,被告对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原告及吕秀艳、张洁、彭钧奎、孙潇慧的医药费单据及原告已支付了孙潇慧、彭钧奎医药费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价格认证结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价格认证结论书上无工作人员的签字、盖章,也没有附资质证明,对鉴定部门及鉴定人员的资质提出异议;对于原告在鉴定中支出的鉴定费、拆检费,认为鉴定系原告单方自行委托,鉴定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车辆在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应由鉴定部门进行拆检,而不是由第三方进行拆检,鉴定费本身已经包括了拆检费,不同意支付该费用。被告同时主张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理赔是在扣除应由交强险承担的部分后,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的比例进行相应的赔付。被告对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保险条款。经质证,原告表示对被告所提到的保险条款并不知情,原告投保时被告没有告知原告,且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赔偿后可以代位行使对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及鉴定人员鉴定资质证书。经本院审核,该鉴定中心及相关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本院认为,原告张晓朋所有的鲁FRZ0**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有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和车上人员受伤,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保险金。被告对车上受伤人员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乘车人吕秀艳所花医疗费超过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投保车辆在事故中受损,所造成的损失已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结论,对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因确定投保车辆的损失程度而支付的拆检费、价格鉴证费是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就原告所主张的合理损失赔付后,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事故的第三者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请求赔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赔付给原告张晓朋保险金65365.6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4元,由原告张晓朋负担2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负担1464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14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熙坤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鹏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