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明民二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安徽明光农村合作银行与杨绪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明光农村合作银行,杨绪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明民二初字第00135号原告:安徽明光农村合作银行,组织机构代码15290087-6。法定代表人:黎传武,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翟勇,该行客户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士方,该行柳巷支行行长。被告:杨绪华,女,1963年9月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安徽明光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杨绪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管震于2013年3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明光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翟勇,被告杨绪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安徽明光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09年12月28日,被告杨绪华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元,并于当日原、被告签订了《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09年12月28日起至2010年12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同时还约定了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1年6月29日只结部分利息5773.05元,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绪华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小额信用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数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2、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贷给被告30000元。3、安徽银监局关于安徽明光农村合作银行开业的批复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被告杨绪华在庭审中辩称:被告虽在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签字,但被告没有拿到钱,也没用到钱,真正借钱人愿意承担责任,原告不同意。当时讲用被告的户头替别人转账的,故被告不应该偿还该笔借款。被告杨绪华未提供证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过举证、质证和辩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28日,原告安徽明光农村合作银行(原明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明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巷信用社(以下简称柳巷信用社)与被告杨绪华签订一份《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柳巷信用社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28日起至2010年12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借款人的违约责任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柳巷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从柳巷信用社贷款3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于2011年6月29日只结部分利息5773.05元,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能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2月28日起至2010年12月26日止,按月利率9‰计算;自2010年12月27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3.5‰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依法清偿。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也不违反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未还的事实,被告理应偿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逾期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愿偿还借款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绪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明光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2月28日起至2010年12月26日止,按月利率9‰计算;自2010年12月27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3.5‰计算,其中利息应扣除被告已付的5773.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杨绪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震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