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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柳锡勇、柳财正故意毁坏财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某甲,柳某乙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31号原公诉机关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柳某甲,男。2010年12月2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2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柳某乙,男。因本案于2012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后经浦江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2年9月1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浦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柳某甲、柳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2)金浦刑初字第4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柳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从义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柳某甲、柳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浦江县白马镇柳宅村部分村民认为原镇办企业(浦江县丝绸联合厂、浙江唐灯制锁总厂白马分厂等)的土地系其村集体所有,遂成立了以被告人���某甲、柳某乙、柳锡伟(另案处理)等人为成员的委员会,欲向浦江县白马镇人民政府要回土地。期间,被告人柳某甲、柳某乙等人多次召开村民大会,张贴标语,募集平整土地资金。2012年1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柳某甲、柳某乙等人召集数百名村民以归还土地为由将原镇办企业价值人民币8702元的153.1米四面围墙推倒毁坏。在一审过程中,被告人柳某乙与柳锡伟共同缴纳了赔偿款人民币8702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证人柳某丙、柳某丁、柳某戊、柳某己、柳某庚、柳某辛、柳某壬、柳某癸的证言,证明为要回原镇办企业的土地,被告人柳某甲、柳某乙等人成立委员会,在柳宅村张贴标语,召开村民大会,募集资金,欲向政府要回土地。2012年1月28日下午16时,被告人柳某甲、柳某乙等人召集、鼓动数百名柳宅村村民一起推倒了原镇办企业的围墙。2、证人张某甲、何某、张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柳某甲、柳某乙推倒的围墙由白马镇人民政府出资建造。3、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申请表、征用土地协议书、乡镇村集体建设用地呈报表、危险房屋鉴定书及通知、白马镇办企业土地现场测绘图、房屋产权证、征用土地协议(复印件),证明浦江县柳宅村的部分集体所有土地以征用形式为白马镇人民政府所用,白马镇人民政府在土地上设立了浦江县丝绸联合厂、浙江唐灯制锁总厂白马分厂等镇办企业,并建造了围墙。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及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毁坏围墙的状况及其价值为人民币8702元。5、被告人柳某乙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柳某甲等人以镇办企业土地系柳宅村集体所有为由,多次召集村民开会讨论要回土地。2012年1月28日被告人柳某甲和柳锡伟等人召集柳宅村村民开会,张贴标语,��集平整土地资金,由被告人柳某乙记账。同日下午,被告人柳某甲和柳锡伟等人召集数百名村民去推原镇办企业的围墙。被告人柳某乙明知原镇办企业(浦江县丝绸联合厂等)的土地已经被白马镇政府征用,仍参与推围墙,并于第二日联系挖掘机平整土地。原判认为,被告人柳某甲、柳某乙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柳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柳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柳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柳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三、缴纳的赔偿款人民币8702元由浦江县人民法院返还受害单位。原审被告人柳某甲上诉称,被推倒的围墙应归柳宅村集体所有,其参与推倒围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原审被告人柳某乙对原判没有意见。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柳某甲、柳某乙故意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8700余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经查,证人张某甲、何某、柳某丙、柳某庚等人的证言与原审被告人柳某乙的供述相印证,证明被推倒的是原镇办企业的围墙,该围墙并非由柳宅村所建。原审被告人柳某甲辩称的围墙应归柳宅村集体所有的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柳某甲、柳某乙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被告人柳某甲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柳某乙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两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所作出的量刑适当。检察人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柳某甲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 江审 判 员  唐 骥审 判 员  李 晔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叶红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