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曲民初字第195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朝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朝申某
案由
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曲民初字第1958号原告张某。被告李朝申某。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朝申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朝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袁利平诉称,我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经人民法院一、二审判决离婚,婚生子李彤由我抚养。2012年农历8月16日上午9时许,我带着李彤回娘家时当走到王赵庄村西加油站时,被告和他两个姐姐还有其他两个人,一起将孩子抢走,事发后我打110报警,槐桥派出所接警后到场进行了询问。现该案已调查终结,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将婚生子李彤送还我抚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曲周县人民法院2008曲民初字506号民事判决书及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邯市民一终字786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已经终审判决,准予离婚并由原告直接抚养婚生子李彤。被告李朝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夫妻感情却已破裂我院于2009年11月1日做出(2009)曲民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朝申离婚;2、原被告所生子李彤由原告张某抚养,子女抚育费由原告自行负担。李朝申不服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12月6日做出(2010)邯市民终字第7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农历8月16日上午9时许,原告带其子李彤回娘家串亲戚,当行至槐桥乡王赵庄村西加油站时被被告伙同他人抢走,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本院(2009)曲民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书及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邯市民终字第786号民事判决书、曲周县公安局槐桥派出所询问笔录两份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生子李彤的抚养权已由人民法院判决确定,被告李朝申擅自将李彤抢走其行为存有过错,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已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停止侵害,故原告主张应予支持。被告李朝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朝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李彤送还原告张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朝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建英审 判 员 王玉新人民陪审员 花付玲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俊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