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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2013)临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临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XX,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4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XX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韦文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秦XX开三轮车到桂林山水职业学院学生食堂送货,后被告人秦XX将李某某放在学院内永惠超市外侧墙边的电动弯箍机搬上送货的三轮车盗走。被告人秦XX将盗得的电动弯箍机卖给李某友,获款170元。经临桂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弯箍机价值人民币1136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电动弯箍机缴获,并退还失主。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被告人秦XX家属代其退出了赃款1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秦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秦XX的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失主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友的证言,被告人秦XX的供述,临桂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及临桂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涉鉴字(2012)14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秦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秦XX系初犯,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秦XX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及被告人秦XX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3年4月13日止),并处罚金2200元(已交纳);二、被告人秦XX退出赃款17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慧珍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项芳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