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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郧县行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郧县天生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郧县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郧县天生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郧县综合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鄂郧县行初字第00004号原告郧县天生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郧县安阳镇袁山村二组。法定代表人王芬,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照宏,湖北无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郧县综合执法局。法定代表人龚兴顺,该局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郧县天生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郧县郧县综合执法局因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中,因原告不服被告郧县综合执法局2012年11月28日作出的郧综执罚书字(2012)7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决定,要求本院依法撤销郧综执罚书字(2012)77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受理后,召集双方经过多次调解,原告郧县天生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提交了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郧县天生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申请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郧县天生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审判长 徐 虎审判员 吕明智审判员 郭 明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 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