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商终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诸暨市金泓机械有限公司与杭州宇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宇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诸暨市金泓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2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宇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国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志峰、童彬超,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诸暨市金泓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柴锦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殷华军,诸暨市店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杭州宇君汽车部件有限公���(以下简称宇君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诸暨市金泓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泓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2)杭萧商初字第4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金泓公司与宇君公司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由金泓公司为宇君公司加工汽车配件。宇君公司在结算单中确认结欠金泓公司加工费共计107287.20元。庭审中,金泓公司自认2011年8月13日收到宇君公司支付的加工费20000元。余款87287.20元宇君公司至今未付。原审法院认为:金泓公司与宇君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宇君公司未及时支付所欠加工费,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金泓公司主张的模具费、材料差价费、运费缺乏证据支持,故原审法院对该部分的诉��请求不予支持。宇君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金泓公司的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宇君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金泓公司加工费87287.20元;二、驳回金泓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6元减半收取1488元,由金泓公司负担497元,宇君公司负担991元。上诉人宇君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金泓公司要求宇君公司支付加工费87287.20元不合理。2012年3月27日,宇君公司因金泓公司所供产品的质量问题,向金泓公司发出标题为《诸暨市金泓机械有限公司产品报废清单》的传真件确认金泓公司的产品存在多批次质量问题,造成宇君公司财产损失共计240895.87元。宇君公司在传真件中明确要求金泓公司在收件后派人到宇君公司处确认存在质量问题产品的实际情况,并明确若7天内不作回复,则视为金泓公司默认报废清单内所包含的产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金泓公司收件后并未派员至宇君公司确认,也无明确答复。在宇君公司明确函告金泓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申明若不作回应则视为确认的情况下,金泓公司不作回应,应当视为金泓公司已默认其产品质量问题导致宇君公司财产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金泓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金泓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金泓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宇君公司提出的产品质量问题与本案系两个不同的法律���系,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宇君公司对原审判决其支付的加工费87287.20元没有异议,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上诉人宇君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宇君公司传真给金泓公司的产品报废清单;2、不合格品通知及处置单;3、质量异议分析报告;4、照片若干;5、户名为倪国芳的通话清单,共同用以证明宇君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金泓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宇君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金泓公司对证据1认为其未收到这份产品报废清单的传真,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这是宇君公司自行制作的;对证据2、3、4认为无法确定不合格产品是否属于金泓公司加工,对其真实性亦无法确认;对证据5认为系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认为,因宇君公司在本案一审诉讼中未就金泓公司所供产品的质量问题提出抗辩或提起反诉,故本案一审未对产品质量问题进行审查。因此,产品质量问题不属于本案二审的审查范围,本院对宇君公司在二审诉讼中就质量问题提交的证据材料不作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宇君公司对其尚欠金泓公司87287.20元加工费并无异议,原审法院判令宇君公司向金泓公司支付87287.20元加工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宇君公司提出的产品质量问题,因其未在本案一审诉讼中就此提出抗辩或提起反诉,原审法院未对此进行审查,故产品质量问题亦不属于本案二审的审查范围,宇君公司可另行主张。宇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82元,由杭州宇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依群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黄江平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