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傅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35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因盗窃于2003年9月5日被收容教养二年;因盗窃于2005年5月23日被行政拘留十三日;因盗窃、敲诈勒索于2007年11月28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12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运红、被告人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14日上午,被告人傅某踢门进入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昇光村何家桥被害人李某家中,窃得软壳中华香烟5条、硬壳中华香烟3条,共计价值4260元,还窃得无法估价的挂件1个。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案发经过,被告人傅某的前科劣迹材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傅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有多次盗窃劣迹,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傅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3年10月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傅某犯罪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睿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振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