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3)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凡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6日17时55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余杭区良渚街道良港村驶往打网村,由南往北途经良渚街道杜甫村村道章家塘12号门口时,由于未随时注意行人动态,临危措施不及,与行人蔡羽可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蔡羽可受伤经余杭区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现被告人陈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17时55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余杭区良渚街道良港村驶往打网村,由南往北途径良渚街道杜甫村村道章家塘12号门口路段时,由于未随时注意行人动态,临危措施不及,与行人蔡羽可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蔡羽可受伤经余杭区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将被害人蔡羽某往医院救治并报警。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在支付全部赔偿款61.8万元后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吴某、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蔡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录、现场图、照片及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户籍证明、公民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驾驶证及查询结果、行驶证及车辆信息;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取得谅解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敏诙人民陪审员 俞金香人民陪审员 梁作荣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施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