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辖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绍兴新韩机械有限公司诉江苏日新印染机械有限公司一案民事二审案件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绍辖终字第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某某省某某市某某街道某某路某某号。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工业区某某路。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上诉人某甲公司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2)绍越袍商外初字第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上诉人自与某乙公司发生业务以来,���部均由某乙公司送货至江苏江阴上诉人公司,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在上诉人所在地,即江苏省江阴市。故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甲方为某乙公司和乙方为某甲公司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三条明确载明:合同履行地点为甲方仓库,甲方可负责送货。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在绍兴市越城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某某审判员 李某某审判员 蒋某某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某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