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嘉民终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嘉兴市大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郑宝三、周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宝三,嘉兴市大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周莉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嘉民终字第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宝三。委托代理人:查宇东、薛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大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明华。委托代理人:许智添。原审被告:周莉。上诉人郑宝三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2)嘉南民初字第1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1年7月24日,嘉兴市大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与郑宝三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装饰施工地点:中环南路中核大厦西边一至三楼,施工内容为室内装饰(详见《施工预算单》),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从2011年7月29日至2011年10月30日,工程总价为820000元。郑宝三为甲方代表,吴明华为乙方即施工方代表。大华公司进场施工后,双方于2011年9月1日达成补充协议,约定装修总价由原来的82万降至79万。消防设施的装修(含材料、消防合格验收等手续)由大华公司负责。甲方付款应按工程量的70%支付等。在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以工程变更联系单的方式确定增减工程项目,其中减少工程量总价66860元,增加工程量总价91425.6元,至此,双方确认装饰工程总价为814565.6元。2011年10月4日,大华公司与郑宝三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在2011年10月2日前郑宝三与周莉已向大华公司支付过工程款共计280000元等。之后,郑宝三向大华公司指派代表吴明华支付了5笔款项合计234000元。2012年1月2日,郑宝三、周莉作为甲方与乙方即大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嘉兴市经开南湖湾商务宾馆的法人郑宝三现改为周莉,工程结束验收合格甲方该付的一次性将工程款结清。甲方如要转让(宾馆),剩下工程款付清。2012年6月,郑宝三、周莉将南湖湾宾馆转让给他人。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截止2011年10月2日之前,郑宝三与周莉支付的款项金额问题;二、消防设施装修的结算问题;三、鄢卫星领料、领款的认定问题。关于焦点一,郑宝三与周莉认为截止2011年10月2日之前郑宝三与周莉付款460000元,与双方补充协议确定的280000元不符。郑宝三与周莉欲推翻此前双方认定的付款金额,需由郑宝三与周莉举证证明。根据郑宝三与周莉提供的2011年10月2日之前汇款凭证及收条,其中2011年8月3日汇款,于2011年8月11日出具收据,金额均为80000元;而在收据上注明系2011年8月3日支付,郑宝三与周莉认为8月3日支付了两笔80000元,但郑宝三与周莉并未提供另一次付款80000元的汇款凭证,故对郑宝三与周莉的主张不予采信。因而在2011年10月2日前确实存在同一笔款项既有汇款凭证,又有大华公司出具收据的情况。郑宝三与周莉将同一笔款项分两次计算有违诚信,故确认大华公司与郑宝三在2011年10月2日之前的付款金额为280000元。关于焦点二,在大华公司与郑宝三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及郑宝三确认的装修预算中并未包括消防设施的装修内容。对于消防设施装修内容的约定,系在2011年9月1日的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消防设施的装修(含材料、消防合格验收等手续)由乙方负责”,该约定内容并未提到如何结算,既未明确系由大华公司无偿为郑宝三与周莉装修还是另行结算。郑宝三与周莉认为应由大华公司无偿为其完成施工,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另外,根据郑宝三与周莉提供的2012年3月23日鄢卫星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南湖湾宾馆现金5000元,材料备用金(消防材料)。从该收条载明内容可明确消防设施装修应当另行结算。据此,郑宝三与周莉提供的消防工程相关材料的支付款凭证及领料凭证,与本案工程款结算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定。对郑宝三与周莉抗辩要求抵工程装修款的意见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嫣卫星收到的几笔款项,即2011年11月17日收到的装修材料款18000元(实收),2012年5月8日收到的风机吊顶、油漆包工包料款1200元,2012年3月23日收到的材料备用金5000元及2011年9月3日向郑宝三借款5000元(用途为预支泥工生活费)。鄢卫星系大华公司的施工人员,但双方合同约定大华公司的代表为吴明华。基于上述约定及支付款情况,对鄢卫星于2011年11月17日收到的装修材料款18000元予以认定,确认应当在本案工程款中扣除。对于2012年5月8日收到的风机吊顶、油漆包工包料款1200元,该项目在2012年1月2日的补充协议约定“现宾馆内安装排烟风机由甲方垫付资金由乙方完成”,故该笔款项并不在双方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不予认定。2012年3月23日收到的5000元系消防材料备用金,基于消防设施装修的认定,对该笔款项不予认定。对于借条的5000元,该款发生在2011年10月2日之前,是否扣除不得而知;且该款的性质与本案工程款无关联。故不予认定。综上,确认涉案装饰工程总价为814565.6元,郑宝三已支付514000元。其他应扣除的款项包括:1、地毯款19000元;2、鄢卫星收取的18000元;3、李伯华收取的2000元。三笔合计39000元。郑宝三与周莉尚欠261565.60元未予支付。由于大华公司与郑宝三、周莉约定宾馆转让的,剩下的工程款付清,现郑宝三与周莉已将宾馆转让他人,故郑宝三与周莉应向大华公司付清所欠工程款。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宝三、被告周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大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261565.60元。二、驳回原告嘉兴市大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4元、财产保全费1970元,合计4754元,由大华公司负担384元,郑宝三与周莉负担4370元。宣判后,郑宝三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上诉人于2011年10月2日前支付了工程款460000元,即2011年8月3日通过转帐支付给被上诉人8万元,同日再支付现金8万元,同年9月9日支付现金8万元,同年9月19日通过转帐支付10万元,同年10月1日支付现金12万元,但一审未全部认定,是认定事实不当;2011年10月2日后,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234000元无争议,故上诉人已经支付了工程款694000元。消防设施工程的内容是包含在装饰合同总价中的,上诉人为此垫付的相关费用应在应付款中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消防验收合格支付合同价款20%的工程款”,“本工程消防验收手续由乙方15天内办理完成,并保证验收合格,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可以证明消防设施的内容包含于合同内,属于包工包料的范围,且2011年9月11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了“消防设施的装修(含材料、消防合格验收等手续)由乙方负责”,该约定证明消防设施工程由被上诉人承建,除人工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外,材料费、验收合格手续费也由其承担;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合同外增加的零星工程由甲、乙双方另行商定价格。上诉人认为也可以证明,如上诉人将消防工程作为零星工程排除在整个装饰工程之外的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一定会存在另行协商的协议,因此,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的消防设施费用包括材料款在内,均应在应付装修款中予以扣除。工地负责人鄢卫星收到的三笔款项应扣除,即2012年5月8日的风机吊顶、油漆款1200元,2011年9月3日借款5000元,2012年3月23日予支的消防材料备用金5000元。上诉人垫付了弹簧及地毯款48690元,材料款7748元,而一审只认定了19000元,上诉人认为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大华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增加事实如下,2011年3月23大华公司的工作人员鄢卫星向上诉人领取了5000元材料备用金,2012年5月1日上诉人垫付了材料款540元。本院认为,对于截至2011年10月2日共支付了多少工程款的问题。2011年10月4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从字面上来看分为两个部分,前半部分是对已付工程款的表述,第二部分是经过双方协商后达成的协议内容。前半部分明确记载了“截至10月2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280000元”,按通常的理解,前半部分应该是对已存在事实的表述,故本院认为,至10月2日已付工程款为280000元为双方对帐后产生的结果,而对帐结果具有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效力,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于证明该对帐不正确,故其主张2011年10月2日前其已支付的工程款超出了280000元,尚缺乏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其垫付的相关费用问题,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31份收款收据、出库单、送货单等单据,主张属其垫付的消防材料款。对此本院认为,上述单据只能说明上诉人向其他商家购买了材料,但庭审中被上诉人否认收到了其中30份单据中的材料,而上诉人又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已将上述材料交付给了被上诉人,故仅凭上述单据尚无法证明其交付给被上诉人材料的事实,故上诉人主张抵作工程款,不予支持。对于风机吊顶和油漆包工包料款1200元的的问题,鄢卫星只是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的内容为,风机吊顶人工费200元,油漆包工包料1000元,但该证明并未说明上诉人付出了1200元,也不能证明该款支付给了谁,故上诉人主张该1200元抵作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不能得到支持。对于鄢卫星2011年9月3日借款5000元的问题,因该款项发生于2011年10月2日双方对帐之前,而双方通过对帐已经厘清了2011年10月2日前的已付工程款额,故上诉人以鄢卫星的该借条予抗辩,不能成立。对于地毯款,双方在一审庭审时一致认可上诉人垫付了19000元,故原审判决扣除19000元地毯款并无不当。对于鄢卫星领取的5000元备用金的问题,鄢卫星为被上诉人的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其向上诉人领取工程款的行为也得到过被上诉人的认可,故上诉人有理由相信鄢卫星有权代表被上诉人领取施工中的有关款项,故上诉人主张该5000元视为已付工程款,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对于2012年5月1日号码为F082147的收款收据,一审庭审质证时,被上诉人已经予以了认可,故上诉人主张该540元视为已付工程款,应该予以支持。原审对上述两笔款项未认定为已付款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所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2)嘉南民初字第125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嘉兴市大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2)嘉南民初字第0125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郑宝三、周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嘉兴市大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261565.60元。三、郑宝三、周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嘉兴市大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25602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84元,财产保全费1970元,合计4754元,由嘉兴市大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475元,由郑宝三、周莉负担42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68元,由嘉兴市大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557元,由郑宝三负担501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嘉雄审 判 员 褚 翔代理审判员 毛 彦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 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