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迎行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安徽水电岳西有限责任公司、汪维安与安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水电岳西有限责任公司,汪维安,安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琼,汪玮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迎行初字第00005号原告:安徽水电岳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岳西县天堂镇。法定代表人:魏青,董事长。原告:汪维安(死者汪恒灿之父),住岳西县河图镇。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储柱东,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庆市棋盘山路。法定代表人:檀宜宏,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文贤,岳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郑柏星,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琼(死者汪恒灿之妻),住岳西县古坊乡。第三人:汪玮(死者汪恒灿之子),住址同上。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俞浩彬,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水电岳西有限责任公司、汪维安诉被告安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储柱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文贤、郑柏星,第三人王琼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浩彬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2年7月7日,原告安徽水电岳西有限责任公司所属河图供电营业所职工汪恒灿到岳西县城明堂山旅游开发公司总部办理变压器改造工程结算手续,7月8日傍晚回河图,路过明堂山酒店时,将总部签发的发票交该酒店财务人员,然后,继续乘车返回。途中,汪恒灿称身体不适,头晕,同车人以为其是晕车,便未在意。到单位后,汪恒灿上厕所时倒在地上,被同事发现后立即送往医院,救治无效死亡。两原告认为,汪恒灿的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视同工伤。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宜认字(5)(2012)10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光盘一份,证明2012年7月8日,汪恒灿一直在工作中。被告辩称:1、被告作出宜认字(5)(2012)10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其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2、被告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2012年7月22日,原告安徽水电岳西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就汪恒灿2012年7月8日发生的猝死,要求认定为工伤,并提交了有关材料。被告于2012年7月24日依法予以受理。经过对相关材料的审核,被告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宜认字(5)(2012)10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2年10月12日向原告安徽水电岳西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送达。3、被告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查,汪恒灿生前系安徽水电岳西有限责任公司河图供电营业所报账员。2012年7月7日到岳西县城找明堂山旅游开发公司领导办理财务签字手续,2012年7月8日办好业务后,会同河图供电营业所所长等回河图镇,晚上8点左右途经明堂山酒店时,将签字的发票送交该酒店财务人员。然后继续乘车回单位。汪恒灿在回到单位宿舍后20分钟左右,上厕所时突发疾病,送河图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病因未进行医学鉴定。经过对相关证据材料的审查,结合被告的调查事实,被告认为汪恒灿事发当晚回到单位宿舍后,在宿舍厕所内突然晕倒以致猝死,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其在单位厕所昏倒与其履行工作职责并无必要关联性,突发疾病时不是在工作状态而是在生活状态。4、被告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上述事实,汪恒灿在宿舍突发疾病猝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认定工伤的情形,亦不符合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的情形。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宜认字(5)(2012)10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及法律依据:1、法定职权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2、程序合法的依据:(1)2012年7月22日,安徽水电岳西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表》;(2)2012年7月24日,被告的《受理通知书》;(3)2012年9月24日,被告的宜认字(5)(2012)10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10月12日,被告的《送达回证》。(4)2012年12月27日,安庆市人民政府的宜府行复决(2012)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事实依据:(1)汪恒灿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2)安徽水电岳西有限责任公司与汪恒灿签订的《劳动合同书》;(3)2012年7月8日《岳西县河图卫生院门诊登记簿》及汪恒灿的《诊断证明书》;(4)汪恒灿的《死亡证明》;(5)汪时惦(河图供电营业所副所长)、余礼格(河图供电营业所电管员)的书面证明各一份;(6)汪时惦、余礼格《工伤认定询问笔录》各一份;4、适用法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第三人述称:汪恒灿在办完公事回单位途中即感不适,其死亡场所亦是在工作场所,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应予认定工伤情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1、原告提交的证据,其证据来源不明,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提交了法定职权依据,原告及第三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被告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未向死者汪恒灿近亲属送达,不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故其提交的证据2不能证明其程序合法,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4、被告提交的证据3,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不能证明汪恒灿死亡不属于工伤,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5、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汪恒灿死亡不属于工伤,故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之规定,作出不予工伤认定的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汪恒灿生前系原告安徽水电岳西有限责任公司河图供电营业所报账员。2012年7月7日,汪恒灿到岳西县城找明堂山旅游开发公司领导办理财务签字手续,2012年7月8日办好业务后,会同河图供电营业所副所长汪时惦、河图供电营业所电管员余礼格等回河图镇,当晚8时许,途经明堂山酒店时,将签字的发票送交该酒店财务人员后继续乘车回单位。途中,汪恒灿称头晕不适。回到单位宿舍后,汪恒灿在厕所晕倒昏迷,被余礼格发现后送河图镇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诊断结论为猝死。2012年7月22日,原告安徽水电岳西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2012年7月24日,被告予以受理。2012年9月24日,被告作出宜认字(5)(2012)10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汪恒灿不属于工伤。2012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安徽水电岳西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送达,但未向汪恒灿的近亲属送达。两原告不服,向安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12月27日,安庆市人民政府作出宜府行复决(2012)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被告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予以维持。两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故对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理解不应过于狭隘和片面。本案中,汪时惦、余礼格二人的书面证言及被告对汪、余所作的调查笔录,能够证实事发当日,汪恒灿因工作外出返回单位宿舍途中即感不适,回宿舍后极短时间即发生晕倒昏迷,后猝死的事实存在。汪恒灿因工外出期间是其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故其死亡应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其予以认定。故被告作出宜认字(5)(2012)10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符合立法原意,证据不足。被告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仅向汪恒灿所在单位进行了送达,未向其近亲属送达,不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应属程序违法。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汪恒灿的死亡属于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对汪恒灿作出不予工伤认定的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为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安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的宜认字(5)(2012)10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晋 德 忠审 判 员 李 蕊人民陪审员 钮 震 球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祁从娣(实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3目: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