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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商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金全良与陈李平、王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全良,陈李平,王陈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商初字第166号原告:金全良。被告:陈李平。被告:王陈华。原告金全良为与被告陈李平、王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全良起诉称:被告陈李平于2012年10月6日以个人投资做生意之需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12年12月6日归还。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该被告以暂时无力归还为由,至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陈华与被告陈李平系夫妻关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逾期利息373元(按年利率5.6%暂计算至2013年2月6日),共计40373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李平、王陈华未到庭,也均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放弃进行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证明被告陈李平向原告借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被告未到庭,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进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其当庭陈述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2012年10月6日,被告陈李平向原告借款,为此,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借款金额为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6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止,到期一次性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李平至今未还。另,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李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李平在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及时归还。现,其拖欠不还,应承担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373元,其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陈华与被告陈李平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王陈华应承担共同归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李平、王陈华归还原告金全良借款40000元,支付原告逾期利息373元,合计人民币40373元,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5元、财产保全费424元,合计829元,由被告陈李平、王陈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晓炯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伟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