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宾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宾民初字第374号原告:彭某某。委托代理人:邱家均,宜宾县泥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志刚,男,1969年11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271969********,汉族,住宜宾县柏溪镇花园街*号柏溪花园*期*幢*单元*楼*号。原告彭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培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家均、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12月6日在宜宾县泥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1月1日生育长女张某,2008年6月8日生育次女张某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时常发生矛盾。近几年,被告好逸恶劳,沉迷饮酒和赌博,对家庭未尽到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原告对被告已彻底失去信心,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彭某某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次女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3600元。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很好,被告在家是主要的劳动力,对家庭尽了主要的责任和义务。夫妻间没有发生过矛盾,双方的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12月6日在宜宾县泥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1月1日生育长女张某,2008年6月8日生育次女张某乙。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因家庭生活琐事偶有吵闹,2012年5月原告外出务工,双方一直保持电话联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子女张某、张某乙的身份信息、宜宾县档案馆出具的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材料,宜宾县泥溪镇文星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原、被告之女张某的证言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偶有吵闹,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能够好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应不准离婚。依照《中和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培武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