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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顺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聋哑人),男,出生时间不详,(骨龄鉴定为19.0岁),户籍所在地、身份证号码、民族、文化程度、职业、住址均不详。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12月1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铁塔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5日由我院决定对其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徐艳霞,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手语翻译陈琰,开封市盲哑学校教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顺检刑诉(201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辩护人徐艳霞、手语翻译陈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开封市乘坐十路公交车,在行驶至右司官口时将被害人刘某的钱包偷走,被害人发现后当场拨打110,被告人陈某被赶到的民警抓获,经现场清点,包内有现金21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盗物品清单;照片;骨龄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能当庭认罪,且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合兴审 判 员  王惠生人民陪审员  任留柱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梅丹丹 来源: